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劉育麒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趙建豐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趙建豐聲請清算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調解程序,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8年
7月3日依法向鈞院陳報債權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8,041,847元,因調解不成立,本案案轉清算聲請(即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異議人業陳報截至108年8月21日債權三筆,共計8,077,302元。基上可證,異議人分別於調解程序、調查程序中陳報債權數額,且相關債權亦登載於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顯然,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53-1條第2項,及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應視為已於更生(清算)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發生擬制申報債權之效果,闡明逾越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數額僅有失權效果,但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確定性(即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債權之申報)。㈡鈞院雖於111年4月14日發文函示本案執行清算事件因將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發款後依法終結在案,且異議人遲於111年3月25日始具狀聲請更正債權,於法無據…。惟查,鈞院於110年10月6日函發本案清算分配表,次又於110年11月5日函發「更正分配表」,並表明如對本債權表有異議,應於債權表送達翌日起,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本案債權表未告確定下,異議人於110年11月12日收取上開函文後,即於法定期間內10日內,於110年11月19日向鈞院陳報債權容有誤載之情事,並陳明異議人債權總額為合計為8,077,302元,顯然,鈞院對於異議人遲於111年3月25日始具狀聲請更正乙事,容有誤解。
㈢退萬步言,如鈞院准許異議人就原漏列之債權內容於程序中
申報,顯無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且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與債務人更生、清算、免責之程序目的,亦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使債務人得利用消債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立法目的。再者,異議人既已協同進行程序之法律上義務(陳報債權),應無由將不利於異議人之解釋全數歸於異議人負擔,阻卻異議人依法納入債權之權利。綜上,異議人於調解程序、清算調查程序已陳報債權之事實,依法即應視為債權之申報,且倘納入上開債權並非使債務人受不利益之處分,亦不影響日後債務人免責准否之事由,故本案債權表容有錯誤,實有更正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清算事件,本院業已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於109年
1月31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並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109年2月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2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09年2月18日具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53,862元,本院遂依異議人之陳報列入債權表,並於109年3月16日公告債權表,於翌日3月17日發函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如對債權表有異議,應於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查並無債權人提出異議,本件109年3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已告確定。
㈡異議人於110年11月19日始另具狀陳報尚有乙筆5,695,311元
之債權漏未陳報致未列入本件清算債權表,請求將該筆債權列入清算債權表云云。惟如前揭法規所示,異議人主張漏列之該筆債權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且前揭債權表業已因無人異議而確定在案,是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已不得依本件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如異議人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另依法主張權利,尚不得請求將該筆漏列之債權重新列入債權表,而對已確定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是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又,本院於110年11月3日公告更正本件之分配表,併於11月5
日檢附「更正分配表」發函予全體債權人,於該函之「說明一」雖有將「分配表」誤載為「債權表」之情形,惟應無礙本件前於109年3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已告確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