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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江淑惠相 對 人 江松清相 對 人 江松順相 對 人 江美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江松清、江松順及江美惠負擔。嗣相對人江松清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

三、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嗣經本院裁定命補繳45,342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61,489元,另聲請人於訴訟中當庭給付證人日旅費1,176元(參本案訴訟卷第105、117頁)。基此,相對人江松清、江松順及江美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665元(計算式:61489元+1176元=626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