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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周本泰相 對 人 周本謙相 對 人 周本裕相 對 人 周碧霞相 對 人 周宗源相 對 人 周宗儀相 對 人 周庭卉相 對 人 周若穎相 對 人 商修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周宗源、周宗儀、周庭卉、周若穎及被告即相對人商修嘉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確定為新臺幣16,2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裁判費(追加│ 15,525元 │ 聲請人 ││之訴) │ │ │├──────┼───────┼────────┤│證人鑑定人日│ 774元 │ 聲請人 ││旅費 │ │ │├──────┼───────┼────────┤│合 計│ 16,299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