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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秀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繼續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自106年3月起每月房租調漲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另債務人之配偶蔡00之看護費每月24,000元原由債務人與三名兒子平均負擔,因債務人之子蔡00107年收入情況不佳,年收入僅有235,000元,其自己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故000無力負擔蔡清德之看護費致使債務人需負擔000無力負擔之部分,導致債務人本件更生履行發生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04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蔡00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又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延長履行期限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人支付延期清償前所積欠之三期款項乙事。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係就109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之債務准予延期清償,前已屆期之債務非屬延期清償之範圍者,倘債務人尚未履行,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實務見解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