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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清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 即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11月30日止,暫停履行),自民國109年12月起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計程車司機,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債務人收入銳減,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認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多數行業生意不佳,為眾所周知之事情,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延長6 個月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