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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高順妹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王尹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竹縣(市)五峰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趙忠正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陳慶順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以一0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起繼續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日因疾病急診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7日出院返家,但後續仍持續就診治療,且因醫囑需在家休養,迄今仍無法回復工作,持續請假中,致使聲請人因此無薪津收入,至於後續所需休養時間現仍無法判斷,現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係由親友子女協助支付,故實無法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又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延長履行期限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是依前揭說明應就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之債務准予延期清償,前已屆期之債務非屬延期清償之範圍者,倘債務人尚未履行,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實務見解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