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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陳坤相 對 人 楊玉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6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新竹三姓橋郵局存證號碼第3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聲字第56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訴字10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43號卷)、107年度司執字第390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已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嗣經聲請人即債務人到院清償完畢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