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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戴柄桐相 對 人 韋朝福相 對 人 韋水和相 對 人 韋清曆相 對 人 韋鄭安相 對 人 韋雪華相 對 人 韋宏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4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判決已確定,且相對人韋朝福等人嗣已提起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訴字第756號)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依前揭判決給付相對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在案,是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書、106年度全字第7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司執全字第31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年司執全字第31號民事撤回狀、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全字第7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5號卷)、109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卷、107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訴字第132號鄰地使用權等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第231號卷)、108年度訴字75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依前揭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所示金額給付予相對人,並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