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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統領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俊延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查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係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黃金火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繫屬於法院前之105年11月2日業已死亡,有黃金火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黃金火既於本件聲請前已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對於黃金火之聲請,並非合法。

三、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清河、黃金火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曾清河、黃金火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9 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相對人曾清河、黃金火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曾清河、黃金火之財產在1,350,02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故本件之擔保金額及請求金額均係就相對人曾清河、黃金火二人共同提供擔保,一併請求,並非就各個相對人分別提供擔保金額而為分別之請求,故基於提存之一體性,無法割裂,當無從單獨就相對人曾清河部分准予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