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黃玉味相 對 人 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竹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曾提供新台幣37,96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108年度竹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72號擔保提存事件、108年度竹簡聲字第7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08 年度竹簡字第43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獲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