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田昀潔相 對 人 陳煥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撤回上訴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影本、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228號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處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1,82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8年度存字第591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