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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蔡秋祥聲 請 人 李月芳相 對 人 彭孝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繼續審判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續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蔡秋祥、李月芳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彭孝權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蔡秋祥、李月芳各負擔百分之35(關於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附帶上訴及上訴第三審、抗告訴訟費部分均係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56,445元│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6,44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 │ │聲請人各負擔百分之35。│├──────┴───────┴───────────┤│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934元。 ││【計算式:56,4450.30=16,934】(元以下四拾五入)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