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葉宏明即葉阿振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秀桃即葉阿振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秀蓮即葉阿振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秀雲即葉阿振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耀元即葉阿振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葉宏燈即葉阿振之繼承人前列葉秀桃即葉阿振之繼承人、葉秀蓮即葉阿振之繼承人、葉秀雲即葉阿振之繼承人、葉耀元即葉阿振之繼承人、葉宏燈即葉阿振之繼承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葉宏明即葉阿振之繼承人相 對 人 信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章上列當事人間75年度全字第10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原債務人葉阿振之繼承人,因債務人葉阿振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日亡故,其相關財產於75年間為債權人即相對人信租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無從得知債務人葉阿振與債權人信租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關係,致相關不動產與債務處於一個安定狀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101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相對人信租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葉阿振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75年度促字第5585號於75年8月4日准予核發在案。嗣經本院函轉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經合法收受送達後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葉阿振提起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