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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何江德

何德淇何德全何叔銘何德揚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分別提供新台幣6,381,667元以及1,908,118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7號、106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7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7號、736 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5 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0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乙事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