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吳昊倫相 對 人 何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9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號假處分事件全卷(含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0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22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何美鈴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何美鈴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