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許鎮造相 對 人 何秀絨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9 號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前開99年度司執字第2518
9 號執行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和解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9 號停止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25189號執行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