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瀚文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鍾氏榮妹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基益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失蹤人鍾氏榮妹(女、大正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新竹州新竹郡關西庄店子岡字店子岡163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聲請人所提起鈞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欲分割之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共有人鍾阿生之繼承人,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請領相關戶籍資料,經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關鎮戶字第1080001256號函覆,本所108年8月19日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鍾氏榮妹(出生日期:大正15年12月20日)日據時期設籍新竹州新竹郡六家庄安溪寮55番地田天來戶內,昭和3年2月20日養子緣(祖)入戶新竹州新竹郡關西街(應為「庄」之誤載)店子岡字店子岡163番地鍾阿生戶內,稱謂為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長男鍾阿森養女。查無後續資料,行蹤不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鍾阿生繼承系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相關戶政事務所提供鍾阿森之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鍾氏榮妹原生父母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鍾氏榮妹最新及其各順位繼承人資料,經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回覆,查無鍾氏榮妹現戶或死亡除戶及其繼承人資料。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失蹤人父親鍾阿森唯一現存之次男到庭,然其未遵期到庭。足見依據現所調查資料,失蹤人鍾氏榮妹於日據時期,即已無法知悉其行蹤,亦查無其死亡註記,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自堪信為真實。是失蹤人既行方不明,又無死亡之記載或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且亦查無失蹤人之配偶、子女或家長之資料,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具狀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本院審酌李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爰選任李基益律師擔任失蹤人鍾氏榮妹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