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毛寶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毛寶樹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毛寶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新竹市○區○○○段○○○巷○弄○○號)為聲請人之弟,現因國防部有眷村補償申請事宜尚未完成,因失蹤人為眷舍地址設籍人,依國防部規定為主要申請人,惟毛寶樹現失聯無法辦理相關補償程序,為使國防部順利完成眷改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毛寶樹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意書與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證;聲請人亦到庭證述:與失蹤人約7、8年前失去聯繫,母親有提到失蹤人應該在桃園等語(本院民國109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毛寶樹之勞健保資料,可知毛寶樹尚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3日有勞保與健保投保資料,並於109年4月30日有就醫記錄,有毛寶樹勞保投保資料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062號函暨所附就醫及健保投保資料紀錄附卷足參。基此,足認毛寶樹應僅係離家搬遷至他地居住而未與聲請人聯繫,尚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