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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國夫代 理 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孫善豪關係人 即受 選任人 黃俊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徐貴珍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俊維(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徐貴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聲請人所欲分割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809號土地共有人徐東郎之繼承人,查徐東郎於民國81年2月5日死亡,徐東郎育有三子,長男徐國任94年3月31日死亡,次男徐國權89年5月7日死亡,長女徐貴珍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於民國66年4月上旬行方不明」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徐東郎繼承系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徐東郎相關親屬戶籍謄本、並查詢徐貴珍之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失蹤人口報案及協尋資料,均查無徐貴珍之行方。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失蹤人同母異父之妹妹湯貴媖到庭,然其未遵期到庭。足見依據現所調查資料,失蹤人徐貴珍於66年,即已無法知悉其行蹤,亦查無其死亡註記,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自堪信為真實。是失蹤人既行方不明,又無死亡之記載或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且亦查無失蹤人之配偶、子女或家長之資料,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之被繼承人同為土地共有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具狀推薦黃俊維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黃地政士具有相關之土地登記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到庭表示與其他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失蹤人徐貴珍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爰選任黃地政士擔任失蹤人徐貴珍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