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曾國富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相 對 人即失蹤人 曾盛蘭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曾盛蘭(民國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竹市東門町二丁目二百二十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曾雲山(於民國12年9月2日死亡)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之父曾水松為曾雲山之子,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然曾水松已於民國(下同)28年6月20日死亡,故相對人曾盛蘭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惟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其查無設籍資料,並無死亡之戶籍登記,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手抄謄本影本、桃園○○○○○○○○○函影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曾盛蘭並無登載結婚之記事,亦查無其子女之戶籍資料,而其父曾水松、母曾葉月妹與祖父母均已死亡,且無其他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節,有新竹○○○○○○○○110年5月25日函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綜此,足見依據現所調查資料,失蹤人曾盛蘭已無法知悉其行蹤,亦查無其死亡註記,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自堪信為真實。故失蹤人既行方不明,又無死亡之記載或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且亦查無失蹤人之配偶、子女或家長之資料,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之被繼承人同為土地共有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本院審酌失蹤人住所地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管轄區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因確有屬於失蹤人之財產須管理,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曾盛蘭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