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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盟勳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相 對 人 金昌民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檢查人,酌定聲請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明定,故檢查人報酬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之,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又因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合先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以檢查聲請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四個月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金昌民會計師所屬之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日前向聲請人報價本件所需檢查費用竟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高於行情甚多。況依照聲請人於108年度經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無保留意見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聲請人於108年度的資產及負債狀況遠較107年度少許多,自可合理預期就108年度業務及資產檢查所需支出之勞力與成本,勢將低於107年度的檢查費用。然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所選任之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就其檢查期間即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所聲請之檢查費用,僅以每一個年度10萬元,5個年度下也僅收取50萬元之公費,相較之下足見本次聲請之檢查費用顯屬過高。另參酌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及97年抗字第54號裁定之檢查費用額度,並考量「檢查事務與一般會計師簽證事務非屬同一,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與社會責任,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聲請人認為合理之檢查費用應以每一年度約莫11至12萬元為常態。按此比例計算,聲請人主張本件四個月檢查期間之合理公費應為33,000元左右,至多不會超過40,000元。另現行法雖並無規範會計師檢查費用應如何計價,然參酌「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2項規定,政府機關依職權移請評鑑之案件,比照會計師事務所自費申請評鑑之收取費用標準,亦即應按照評鑑委員所填具實際發生時數、評鑑委員每小時評鑑費用1,000元,評鑑助理之時薪則以400元核計,以總金額再乘以1.3倍計算。本件若以20萬元計價,且改以會計師而不另引用其他助理查核下計算,本件竟可耗費會計師將近154個小時,始得完成4個月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之檢查,由此足見上開報價不合理之處。綜上,請依法斟酌並以聲請人陳述之金額,提供1/3作為預先支付本件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裁定選派相對人金昌民會計師(下稱金會計師)為檢查人,惟其迄今未與聲請人就報酬達成共識,致遲未進行檢查工作。按檢查人報酬雖採後付主義,已如前述,然考量檢查工作開始即須投入人力、費用,為避免檢查人於提供勞務後,卻因雙方就報酬額度無法合致另生爭端,並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酌定預先支付之檢查人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金會計師提出陳報狀附件一工作規劃及時數預估表,主張本件會計師工作時數為12小時、經副理20小時、查核人員60小時,而上開查核人員雖非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亦非專為本件進行而特別聘請之人員,其等之工作時數固不能當然列入本件檢查人報酬,然上開查核人員既係依相對人指示負責辦理查核規劃、整理資料等工作,屬相對人進行相關查核必要進行之程序,自得參酌納入檢查人之工時計算。另本院審酌本件檢查期間係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僅4個月時間,且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聲請人108年度無保留意見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聲請人之營運範圍及成本已因連年虧損而大幅縮減,是可預見本件之查核資料應未如聲請人107年度整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資料來得龐雜,且相關資料亦未必繁重,尚須待檢查人著手檢查後始能確知檢查資料之多寡及複雜程度,是本件未必需耗費檢查人所估算之工作時數。其中相對人陳報「關於法院答詢準備」即估算需13小時,然檢查工作未完成前,法院僅於有必要時方詢問檢查人進度,且回覆進度亦無需詳載檢查結果,是相對人估計13小時,顯有過高;另查核人員就「報告書內容編寫與報告書編排打字及裝訂」宜合併計算10小時;復有鑒於聲請人現行營運之規模及四個月檢查期間所涉資料之多寡、複雜程度相對有限,應無需經副理職級人員於事前規劃、事中盤點及事後參與法院答詢,是就經副理工時支出部份難認為有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前情,及預先支付檢查報酬之目的僅在促使檢查業務得順利開始,仍待檢查完成始能完整評估相對人應獲之報酬,爰暫以總時數會計師12小時、查核人員50小時之1/3,估算本件預付之報酬。

(三)至於上列人員報酬如何計算始為允當,現行法並無明文依據可供參辦,相對人雖主張以會計師時薪5,000元、查核人員時薪1,500 元為估算檢查人報酬之依據,然報酬如何始為允當,除檢查人自身所具專業外,尚須依個別案件工作內容及成果而定,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鑑定委員之鑑定費用為每小時3,000元、鑑定委員助理之費用則為每小時1,500 元計算,併斟酌檢查事務與一般會計師簽證事務非屬同一,檢查人係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報酬之衡量亦不應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準等情,故本院認應以會計師時薪3,000 元、查核人員時薪1,

500 元酌定本件預付報酬之計算基準。綜上,據此計算,本院酌定聲請人應預付之檢查人報酬為37,000元【計算式: 12小時× 3,000 (會計師)+50小時× 1,500 (查核人員)/3=37,000元】。

(四)至聲請人雖援引他案裁定額度主張本件合理公費應為33,000元、至多不會超過40,000元云云,然聲請人所引之其他民事裁定為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認定,與本案無涉,當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聲請人自承其於108年底有和許多股東借錢均未列明,卷附資產負債表亦無從得見,原法定代理人賴梅孃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號背信等案件陳稱聲請人前設有內外帳,以及102年、103年、105年至107年度均有管稅帳差異或與財務報告不相符等情,足見本件尚有待檢查人另為蒐集、查證,並詳為仔細審核與判斷,此究與他案情況未必相同,他案之報酬酌定自難於本案當然比附援引至明。又聲請人另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認為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費用1,000 元、評鑑助理每小時費用400 元可作為本件酌定報酬之計算基準等情。惟查,所謂會計師業務評鑑,乃在提高會計師同業查核之工作品質,抽查會計師事務所業已查核客戶之工作底稿予以評鑑,是否有缺失,待改進之處,予以建議。此與會計師受委任查核客戶之財務報表,尚需製作查核工作底稿,以及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尚需負民事、刑事責任者決然不同,實非可以比照查核報酬之計算。

(五)從而,本院審酌本案之個案具體情狀,並斟酌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內容與檢查期間、檢查人陳報預估所需之工作時數及項目明細,認本件聲請人應預付之檢查人報酬為37,000元。至相對人檢查報酬之總額,應待完成檢查工作並提出檢查結果後,另依檢查工作之內容再行酌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