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聖島智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森烈相 對 人 美新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怡德律師(設: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為相對人美新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經經濟部依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而未改選,嗣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當然解任,是以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長、董事行使職權。又相對人曾委託聲請人辦理專利申請業務,卻無故不履行給付委辦費用之義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107年6月29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以109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933269670號函限其於109年6月25日日前完成改選,惟相對人逾期未完成改選,致原任董事、監察人自109年6月25日起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9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已堪認定。又相對人確有委託聲請人代辦專利申請業務,並定有委辦契約書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為行使其債權,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院發函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徵詢適當人選,經該會提供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冊,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之學經歷,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