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高平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嘉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第20條分有明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42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73,749元(聲請狀聲明以每股27.3656 元收買,附表所示異議股數共1,577,665 股)【計算式:27.365 6X1,577,665 =43,173,749】。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
三、聲請人另應同時預納郵務送達費用9,245元(即按聲請人1人、相對人42人,共43人,以每人5份,每份43元計算)。
四、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聲請費3,000 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9,245 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