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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榮華相 對 人 長昕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有二位股東,即其原代表人劉祐慈董事及股東陳政棋,惟該二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7日、同月17日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目前已無任何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合法送達,保全租稅債權,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裁定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相對人為股東有2人,即其原代表人劉祐慈董事及股東陳政棋,惟該二人先後於108年7月27日、同月17日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營業稅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函、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告、欠稅查詢、家庭成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聲請人已表明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係欲實質進行公司賸餘財產之清算,自應以清算人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為必要,而依聲請人之陳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股東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股東、董事、經理人或嫻熟相對人業務、財務之人可選派;聲請人未陳報相對人有無可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資產,且相對人之欠稅數額新台幣(下同)61,181元,名下僅有利息所得4,153元、2部20年之汽車,均已逾折舊年限,難認尚有殘值或變價實益,實難期待相對人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以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宜,故如欲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自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預繳清算人之報酬,及提供可擔任本件清算人人選,聲請人函復:無經費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堪認聲請人無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可能,聲請人既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又未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聲請人所提公益律師、會計師參考名單,無從證明所列人員不收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