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文才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英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竹東簡易庭。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需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14地號(下同段名均省略,逕稱地號)土地上之梅花村5鄰1-4號水泥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上訴人現於507地號土地從事水果種植,有架設電力管線與電線桿用以灌溉農作之需求,為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之電力線路相連接,有通過514地號土地之必要。又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排除侵害事件輔助台電公司為訴訟參加,且前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理由中固認上訴人具有管線安設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裝設系爭電桿與電線,然被上訴人除未明確承認該管線設置權存在,上訴人日後除裝設系爭電桿與電線外,若有裝設瓦斯、電信或自來水管等管線之需時,恐需另行起訴。再者,上訴人並非前案之形式當事人,無從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抗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51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之紅色區域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即寬約1公尺、長約600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下方,有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路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前項紅色區域所示土地範圍內上、下方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線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設置及維護之行為。
三、原審以:上訴人前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排除侵害事件為輔助台電公司,而於該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參加。嗣該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並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07地號土地確屬袋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有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51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設置管線之管線安設權,且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上訴人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時已主張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排除侵害事件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已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上之地位,並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本件已無確認之利益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已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
易言之,被上訴人顯已不爭執上訴人所有之507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有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51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設置管線之管線安設權,且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法律關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已無爭執,即已無該管線安設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51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約1800平方公尺(長約500公尺乘以寬約3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514地號土地上,以柏油或水泥鋪設或修護3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區域(寬約5公尺、高約1.2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門拆除。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507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514地號土地及設置電桿與電線、瓦斯、電信或自來水管等管線之必要,並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51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電線桿及電線所座落位置之紅色區域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即寬約1公尺、長約600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下方,有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路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前項紅色區域所示土地範圍內上、下方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線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設置及維護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排除侵害事件均有參加訴訟,得以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對抗被上訴人,其法律上地位並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得執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對抗被上訴人,然並非對上訴人所主張確認設置之管線安設權全無爭執,此觀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陳稱:「(對於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編號1至3、編號5至15土地下方設置管線等之設置權,有無爭執?)有爭執」、「(對於上訴人聲明第二項容忍設置管線,有無爭執?)認無設置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即明。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於系爭道路所設置之鐵門仍未自行拆除,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於系爭514地號土地之管線安設權,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仍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透過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
五、再者,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台電公司提起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排除侵害事件均為參加訴訟。然依「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參加效力僅發生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至於參加人與他造或第三人間,則不受參加效力拘束,亦即前開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18號判例參照)。況上訴人於本件除主張設置系爭電桿與電線外,另有請求設置及維護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管路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既仍否認上訴人上開權利,則此權利存否之不安狀態,即非謂不能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關係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管線設置權必要云云,尚屬無據。原審就此未予審酌,逕以上訴人得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並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認本件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兩造亦均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78、103頁),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廢棄原判決,連同追加部分一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資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