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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江佳錄被上 訴 人 徐伊婷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1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前於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並在系爭土地開墾植栽耕作迄今已21年之久,惟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然其於申請前後均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亦未在取得耕作權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達5 年,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又未能提出設籍在新竹縣尖石鄉之證明文件,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傳統淵源,何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政機關未勘查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事實,僅憑不實之切結書,擔保其有自行使用系爭土地,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登記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雖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其與尖石鄉公所之行政契約,然被上訴人從未經營或自用系爭土地,無從依據修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所有權,該行政契約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基此,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實與誠信原則相悖,更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未合,有違公平正義。被上訴人在土審會98年3月27日審查土地分配乙案時,並非尖石鄉轄區內之原住民,亦未提出四鄰證明及四鄰印鑑證明佐證其與系爭土地有傳統淵源,然土審會卻以包裹式之方式表決通過,並未就該案具體審查,已違反誠信原則。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乃係基於與訴外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間之行政契約(即96年10月26日新竹縣立尖石國中校地佔用私有地協調會會議結論),及經新竹縣政府行政處分而合法登記取得,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84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既有個案正義之特殊原因背景,且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鑑於目前實務上尚無定論,本院寧在最大範圍尊重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就合法性從寬認定,即被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2 款未經耕作取得之耕作權,後自行經營五年所取得之所有權,已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定並未違背族內正義,尚非違法取得,且縱上訴人起訴合法,尖石鄉公所亦無撤銷被上訴人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係基於合法有效之行政契約及行政處分,並非基於私法契約關係,是以上訴人無得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繼受登記取得,有絕對效力,而推定適法有此所有權權利,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進而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節屬實,然在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且上訴人並非得對抗被上訴人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對尖石鄉公所提起撤銷處分(即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新竹縣政府訴願駁回決定)之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原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判字第38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不合法,應予塗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等情,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登記取得,即有絕對效力,而推定適法有此所有權權利,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就系爭土地亦未取得任何法律上權源,且上訴人亦未表明其就系爭土地具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自難認有何對系爭土地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故其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不應准許。

(二)本院既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有關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合法之爭點,即無論述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官錦生、陳清發到庭作證,並請求本院調閱被上訴人98年至105年間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訴應認係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