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國字第1號原 告 宋明信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詹益鵬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法務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供參(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宋臻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
8 年6 月26日起進入被告機關服刑。原告於108 年8 月6日前往看守所會面時,未見宋臻反應身體有何異樣。詎原告家人於108 年8 月7 日7 時許,接獲被告告知因宋臻在舍房內因身體不適,經急救並以救護車移送新竹國泰醫院救治,在前往醫院途中即因無呼吸心跳,於到院前死亡,死因為心因性休克致死。然據國軍新竹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宋臻並無何心臟病史及三高控制不佳之情形,且於108 年
6 月26日間即自被告機關服刑,當無可能有作息不良之情形,而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3日開庭時,提示被告提供內容為宋臻在看守所舍房遭其他收容人手勒、用枕頭毆打頭部及腳踢頭部等照片,足見宋臻之死亡結果顯為當日清晨遭其他收容人凌虐所致,而被告機關未善盡監督保護之責,放任其他受刑人對宋臻為暴力凌虐等行為,終致宋臻不治死亡。又據國軍新竹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宋臻在108 年8月1 日心電圖檢查即發現其有心肌缺氧現象,罹患缺血性心臟病,應隨即安排抽血檢查並進行後續追蹤,然被告機關未遵照醫囑執行抽血及後續追蹤,亦未針對宋臻特殊病況採取妥善處理及應對措施,益徵被告顯有輕率怠於執行職務,未善盡管理之情形。而原告為宋臻之父親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312,416元:原告為宋臻之父親,於54年3 月29日出生,至宋臻死亡時(即108 年8 月7 日)為54歲4 個月,依內政部統計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9.41 歲,而原告居住在新竹縣依107 年新竹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84元,每年為297,408元,而原告田月香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子女,被害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 分之1 ,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312,416 元。
2、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為宋臻之父親,宋臻雖因刑案入所服刑,惟宋臻正值壯年,如經矯治改過自新,自能開創美好前程,原告原期待宋臻出獄後痛改前非,與原告共享天倫之樂,竟因被告機關管理上疏忽,致宋臻遭凌虐致死,陰陽兩隔、天倫夢碎,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得沾點,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
(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
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宋臻於108 年6 月26日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所,於
108 年8 月7 日7 時25分許,突因意識不清出現臨時病症,被告於通報後隨即將其送往新竹國泰醫院進行救治,終於同日7 時59分戒護同仁回報醫院宣告死亡之消息,其死亡訊息經解剖後確為患有肥厚性心肌病變及心肌橋等病症,導致缺血性心臟病引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應為自然死,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入所隔日即108 年6 月27日依規定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結果並無紀錄有特別病史及應注意之病症,宋臻亦在病史調查欄勾選「無」,而服刑期間被告亦依宋臻反應之病徵進行診斷:於108 年7 月3日因頭痛安排看診;108 年7 月4 日、11日、18日、23日、25日、107 年8 月1 日因興奮劑濫用、酒精依賴安排看診;於108 年7 月22日因左臀壓迫性潰瘍進行看診;108年8 月1 日因無症狀性心肌缺血、換氣過度安排看診;另於108 年6 月28日安排於二舍10房,因宋臻常於身旁同舍同學入眠後自行拿洗衣粉或洗衣精吞食,或拿牙線棒自行刮自己左手腕企圖自殘,以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香菸行為,經同房同學多次勸導後,仍無從改變其不良習慣,被告亦多次安排教誨師給予輔導,並多次另行配房於108 年
7 月9 日安排至2 舍7 房、於108 年7 月17日安排至二舍
6 房、108 年7 月26日安排至二舍12房、108 年7 月29日安排至三舍8 房,可知被告已確實在服刑期間提供相當之醫療水準,並針對宋臻特殊情況進行適當調整配房、給予心理輔導等照護措施,足見被告對宋臻之管理、照護等方面,並無任何缺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之不法行為。
(二)原告雖稱宋臻有於108 年8 月7 日清晨遭同舍同學施以手勒、枕頭毆打頭部、腳踢頭部情形,然上開情形係因宋臻多次與同舍同學互動產生摩擦,且衝突情形突然且短暫,並未造成宋臻受有任何傷害,當日送醫過程亦無延誤情形,且被告亦已多次安排配房,並無放任宋臻與同舍同學發生衝突,是宋臻之死亡結果與該等事件及被告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依國軍新竹醫院函覆內容可知:罹患缺血性心臟病併發原因甚多,可能原因有遺傳、三高控制不佳、生活作息不良及外在刺激等因素,而宋臻亦有上開所述自殘行為及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足見宋臻服刑後生活作息不良,又有興奮劑濫用、酒精依賴等刺激因素,足見宋臻罹患缺血性心臟病,乃上開因素所致,要與被告機關無涉。又被告機關在宋臻108 年8 月1 日就醫後,隨即為其安排抽血檢查,然受限於矯正機構人力、經費不足,且非專業之醫療單位等客觀因素所限,僅能安排於108 年8 月8 日進行抽血檢查,且抽血檢查與否本身與宋臻之死亡無關。
(三)另就其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分辯如下:扶養費部分,原告未能就其子女宋臻死亡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且宋臻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與原告請求扶養費間無關聯性。縱認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性,亦僅得以每年88,000元乘以餘命29年計算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縱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
(四)綜上,爰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宋臻之父親,宋臻於108 年6 月26日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服刑4 月,預計在108 年10月25日服刑期滿,嗣於108 年8 月7 日6 時53分許被發現身體不適,經送醫於同日7 時30分前往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治療,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最終急救無效於同日7 時59分死亡,死因經法醫解剖及檢察官相驗後,確定為心因性休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至23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相驗卷宗所附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檢驗報告表、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字533 號卷第19至20頁、第62至108 頁、第117 至122 頁、第127 頁),查核無訛,堪以為真。又原告主張宋臻死亡係因被告未盡監督保護之責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已為宋臻多次安排診療、心理輔導、更換監舍,並排定抽血檢查,並無未盡監督保護之責等語。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
1、被告有無未盡監督保護之責?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312,416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有無理由?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條前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宋臻遭林德龍毆打非因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原告雖稱本件宋臻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放任宋臻遭同舍同學凌虐毆打,疏未善盡保護監督之責所致,惟查:
2、宋臻之死因經檢察官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死亡經過研判⑴劉沖齡即發現人表示於108 年8 月7
日6 時53分接獲管理員練育豪巡房時,宋臻身體不適,發現死者血壓偏低、脈搏偏高之異常,我立刻前往死者收容舍房,帶其至中央台測量後發現生理數據異常。⑵宋臻因毒品案服刑,身體有身心狀況,腦部曾經受損及毒藥物濫用史及酗酒菸癮等情形,家屬表示死者曾有一次胸悶情形,小時候因腦部有受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年過已久。⑶送驗血譯檢出抗憂鬱藥、抗精神病藥、鎮靜安眠藥、抗焦慮藥,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⑷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①頭皮無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因頭部外傷致死之原因;②頸部、胸腹部之各器官無發現外傷,體腔內無出血;③心臟心肌肥厚病變,心室空間狹小,局部排列雜亂,少數發炎細胞浸潤,局部三尖瓣硬化,左側前下降支局包埋在心肌層內,部分心肌纖維斷裂及壞死,研判死者是因肥厚性心肌病變及心肌橋,造成缺血性心臟病、肺水腫,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符合死者生前胸悶之狀況;④膽囊內有多顆誠黃色膽結石,疼痛會造成心臟壓力性的刺激;⑤右側腎臟內有多發性囊腫;⑥左大腿外側有傷及皮下組織層之褥瘡,薦骨區皮下組織有化膿、潰瘍性褥瘡;⑦血液內檢出之藥物成分為抗憂鬱藥、抗精神病藥、鎮靜安眠藥及抗焦慮藥,為醫療處置藥物,不是致死的原因。另外死者於108 年6 月26日進入看守所,而在108 年8 月7日死亡,研判最後隻死亡與毒品並無直接關聯性;⑧死者救護時體溫高至40.8℃,研判與薦骨區皮下組織有化膿、潰瘍性褥瘡相關。⑸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在看守所內有主訴胸悶情況,乃因患有肥厚性心肌病變及心肌橋,導致缺血性心臟病,心臟病發作時雖有緊急送醫急救,但最後仍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而薦骨區膿瘍及膽結石則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解剖無發現因外傷、無因藥物成分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新竹地檢署相字533 號卷第117 至122 頁)。
3、又鑑定人另函覆意見如下:死者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2時19分許,曾遭林德龍已膝蓋頂臀部1 下,並遭其右手勾住脖子導致跌倒,研判與隔天死亡的事件較無相關;又在10
8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29分,因不慎跌倒使林德龍不滿,林德龍已右手拍打死者臉頰1 下,將其拖至枕頭上後,又以棉被蓋在死者頭上,並以右腳踩死者頭部1 下。依據此事證記載,研判死者是在軟性物之間被踩,而從解剖結果在頭皮無發現外傷性出血,顱內也無出血,但右側肺臟重
905 公克及左側肺臟重909 公克,心臟肥厚病變及心肌橋,皆支持是因心臟病發及衰竭而致肺水腫。另外從事件發生時間至被發現身體不適也只隔了約24分鐘左右,但並不是在更短時間內發生缺氧、窒息的情況,因而也不支持是被棉被蓋住而窒息死亡。另外因為死者可在被他人以外力或行為加害時產生壓力性刺激及腎上腺素分泌異常,而使死者既有的心臟疾病發作導致在短時間內後續死亡的結果。此外依據美國NAME對死亡方式研判指引:經由言語攻擊、威脅傷害身體或攻擊行動,傳達恐怖或驚嚇,若事件與死亡間隔短暫時,可歸類為他殺。因此,研判死者為與他人攻擊行為相關而引起急性心臟病發作死亡,依此死者的死亡結果應考慮與他人外力或外在因素介入有相關,而不宜單純的歸類為自然死,但最後仍應依司法調查後確認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2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5660 號函可佐(新竹地檢署相續字第2 號卷第6 至7頁)。
4、綜合上開因素,本院審認宋臻之死亡雖無法完全排除與其遭同舍同學林德龍毆打所引起之壓力性刺激及腎上腺素分泌異常等情狀無關,惟其死亡主因仍為肥厚性心肌病變及心肌橋,造成缺血性心臟病,終至其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而該死亡結果皆非直接因林德龍鬥毆行為所致;又被告機關於宋臻入監1 個半月以來,已因宋臻與同舍同學相處情形,為其多次更換監舍,且宋臻於108 年7 月29日始與林德龍同舍;被告機關調閱該三舍8 房舍房動態影像,宋臻與林德龍間先前並無任何嫌隙及衝突,迄至108 年8 月
6 日下午14時19分許、108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29分許始有攻擊宋臻之行為,有被告機關108 年8 月28日竹所戒字第10808003190 號函暨所附獎懲報告表、調查筆錄、陳述書、監視器截圖數幀(新竹地檢署相字第533 號卷第109至115 頁背面),距宋臻於同日6 時53分遭發現身體有異樣之日止,最初攻擊行為至宋臻遭發現身體有異樣之時,二者相隔不到18小時,且該鬥毆事故事起突然、歷時短暫,宋臻亦未即時反應有遭同舍同學毆打之情形,衡情殊難期待被告機關能頃刻間知悉上開鬥毆事件並做立即處置。況且,現今監獄收容人眾多,所能配置管理員員額甚少,實難期待各管理員均能即時發現並處理各監舍之突發狀況,是宋臻雖恐因遭林德龍毆打致其生命恐因此受損,然衡情此為突發狀況非被告所得預防,核非被告機關所屬管理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被告自無須負國家賠償之責。
(四)被告機關所屬人員自入監時起至宋臻死亡之日止均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1、原告又稱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未遵照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囑安排抽血檢查並追蹤,且未對宋臻特殊病況採取妥善管理及應對措施,足見其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惟查:
2、宋臻於108 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時,被告機關已於108 年6
月27日對其進行健康檢查,並詢問其病史、用藥、旅遊等醫療相關狀況進行調查;復於108 年7 月19日對其身心狀況進行調查令其填載健康量表,經複篩結果列入正常值之範疇;又替其安排教誨師進行輔導,有收容人健康資料、簡式健康量表、病人問卷調查、輔導紀錄表等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復於收容期間因宋臻反應之病症多次將其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有就診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9 至129 頁),足見被告所屬人員在宋臻服刑之初已依法為其身心健康進行調查,服刑中亦已依其所述病症將其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已盡力為宋臻身心狀況進行診療及輔導,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依本院職權函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回函記載:罹患缺血性心臟病之患者其臨床症狀多以胸痛、悶為主,尤其在其運動時;就該病患施予阿斯匹靈,抽血檢查血脂肪,並向心臟內科進行追蹤,其併發原因可能有遺傳、三高控制不佳、生活作息不良導致,一般人亦可能因外在刺激而導致休克等情,有該院
109 年9 月8 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1000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臨床上缺血性心臟病臨床症狀為胸痛、悶,惟臨床上診斷正確性與否除須醫師專業診斷外,尚須病患自述病徵情形,然據宋臻先前填寫記載健康資料中並未記載有何心血管疾病史或胸痛、悶之情形,入監後看診亦多係就頭痛、興奮劑濫用、酒精依賴、左臀壓迫性潰瘍等病徵就診,迄至108 年8 月1 日始自述很熱的話就會胸痛等情形,而就診醫師依其所述及診斷結果投以阿斯匹靈、抽血檢查、後續追蹤等診療方式,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病歷可參(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亦於當日依醫囑為其排定將於同年月8 日進行抽血檢查,有醫囑交付事項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9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未對宋臻病症進行抽血檢查有未善盡預防及管理保護之責,顯無理由。
3、況發現人即被告機關所屬人員練育豪於事發當日證稱:宋臻向同房林德龍說身體胸悶不舒服,我就馬上去血壓器量血壓,當時我幫宋臻量體溫,但量不出來,血壓量起來很低,我叫宋臻他都不理我,我馬上通知中央台派人協助等語;劉沖齡證稱:我接到練育豪通報後,覺得宋臻測得心跳169 、血壓是90及40,數據異常不合理,我就以中央台七房機器再量,但數據都跑不出來,當時宋臻在喘氣,我就叫中央台叫救護車,當時宋臻手腳不太動,看起來臉部也沒甚麼表情等語(相字533 號卷第47至48頁),且依考核紀錄表記載:6 點53分反應身體不適,7 點5 分帶至中央台安排戒護外醫,有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5 頁);復審酌消防局係於當日7 時13分許接獲報案,有上開救護紀錄表可稽,核與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機關所屬人員自發現宋臻不適時起(即當日6 時53分),進行必要確認後,隨即通知救護車前來,衡情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堪認被告所屬人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宋臻生命之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