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吳葉添妹
徐葉玉蘭葉桂香葉永湶葉增爐葉增富葉明勝葉玉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萬坤被 告 田義雄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鎮○○路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速限,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車前狀況,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62至6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撞及同向前方正徒步跨越馬路之葉涂榮妹,致葉涂榮妹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上額竇骨折及血腫等傷害。詎被告駕車肇事致葉涂榮妹受傷後,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葉涂榮妹經送醫住院救治後仍傷重不治,延至107年2月7日20時42分許,於住處內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係被告超速行駛,葉涂榮妹走路很慢,如果被告沒有超速也不至於如此嚴重,葉涂榮妹即使有過失也只有輕微過失。原告均為葉涂榮妹之子女,原告因而為葉涂榮妹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對於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等不分列由何人支出,全部一起向被告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下損害金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47元、喪葬費用536,500元、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49,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造成車禍不爭執,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就喪葬費用部分,對於寶剛生命規劃、估價單等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外家罐頭、紅包及桌席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鑑定報告及覆議之結果,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撞及葉涂榮妹,致葉涂榮妹受有上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2月7日20時42分許死亡,原告均為葉涂榮妹之子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97號卷第17、18頁、第80至106頁,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8號卷第112至129頁),另原告因葉涂榮妹死亡,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4,296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自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所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肇事不法侵害葉涂榮妹致死,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醫療用品、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共支出葉涂榮妹之醫療費、醫療用品、看護費用合計112,54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2份及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17頁、第19至39頁,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8號卷第110至121頁),經本院核對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83,590元、看護費用18,900元,合計102,490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
1.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葬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為葉涂榮妹支出殯葬費共計536,500元(依原告所出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製《應為治》喪支出項目」明細表,加總後金額為590,880元,見本院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43頁),被告除就外家罐頭費用10,000元、紅包費用共61,600元、桌席費用112,575元(共184,175元)有爭執外,其餘406,705元均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406,705元部分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紅包是客家禮俗,客家人出殯需要給釘棺木、迎棺木、大鼓、做墳墓、抬棺至墳墓之人員等紅包,請回收車清運也需要紅包,桌席部分是做法事、功德法會,親戚朋友來了很多,所以要幫他們準備餐飲,也要煮東西給工作人員用餐等語,衡量我國出殯習俗,其中開鑼、成服、點主、接棺、長孫、抬重人員、抬重人員回程車、封釘、副釘等紅包,共15,600元,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其他紅包費用46,000元、外家罐頭10,000元及宴請參與喪禮者之桌席費用112,575元,共168,575元,均與死者收斂及埋葬費用無關,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得請求殯葬費用之金額為422,305元(406,705元+15,600元=422,305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法院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均為葉涂榮妹之子女,業如上述,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為葉涂榮妹子女,葉涂榮妹因系爭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承受喪母之痛,堪信其等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8號卷第9至7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係國小肄業,3個子女均已成年,入獄前係在經營資源回收項目之公司工作(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第30頁、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8號卷第78、79頁),目前已因本件過失致死等案件入獄服刑2個月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尚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4,500,000元(500,000×9=4,500,000),為有理由。
(四)綜前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5,024,795元(計算式:102,490元+422,305元+4,500,000元=5,024,79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葉涂榮妹亦有於清晨晨光時分穿著深色衣物,於穿越劃有分向線之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24988號函之覆議意見所是認(見本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卷第64至68頁、第122、123頁),本院綜酌葉涂榮妹身著深色衣物、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雖屬行進中之車輛而有優先路權,然其未依速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等情,亦有過失,應認被告、葉涂榮妹所負過失比例依序為40%、60%,則依被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40%。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對葉涂榮妹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2,009,918元(計算式:5,024,795元×40%=2,009,918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2,018,664元(計算式:224,296元×9人=2,018,66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所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已足以扣抵賠償額全額(計算式:2,018,664元-2,009,918元=-8746元),是原告於本件即無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49,0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9,0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