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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周瑋峻被 告 羅文忠

蔡宇杰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呂柏昕

蔡宇寶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蔡宇豪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林聖祥

梁仁溢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羅文忠接受年籍不詳主嫌之委託,要求對原告為重傷害,被告羅文忠竟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唆使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杰、蔡宇豪、梁仁溢及林聖祥等6人,基於重傷害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從蔡宇寶、蔡宇杰之共同住處,分乘兩輛自小客車,由蔡宇寶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呂柏昕做副駕駛座,蔡宇豪及林聖祥乘坐後座(下稱蔡宇寶等4人),蔡宇杰搭乘梁仁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6人兩車在新竹市經國路凱悅KTV旁之萊爾富超商集合,蔡宇杰指示蔡宇寶等4人如認出原告後就前往打人。蔡宇寶等4人見原告與友人搭乘計程車離開KTV後,旋上車尾隨,蔡宇杰與梁仁溢2人則離開現場等待結果。蔡宇寶等4人見原告在新竹市○○路00號對面下車後,見原告欲坐上其所使用之BCL-9979號自小客車後座時,蔡宇寶等4人即將原告拖下車,呂柏昕及林聖祥2人分持鋁棒及鐵棒毆打原告,蔡宇寶及蔡宇豪二人另持鋁棒阻擋原告友人陳均豊、楊親翰接近,原告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右胸口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上背部、右側背、右肩、右上下臂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於同(2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眼球縫合手術,經眼球破裂縫合及玻璃切除術治療後,左眼仍呈現無光覺之狀態,依現今醫學技術並無法治療,並無恢復之可能性,原告因此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而右眼視力也由原本1.0減損至0.25。此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

177、8817、8819、9675、9801、10623、10266、11370號提起公訴,足見被告7人不法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7人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21元: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事件,受有左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右胸口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上背部、右側背、右肩、右上下臂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而就醫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38,121元;

2、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導致左眼球破裂、並因而摘除左眼球裝置人工眼球,為此支出20,000元。

3、看護費用31,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接受左眼眼球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7月26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自108年7月21日起至29日止,共計住院8天;同年10月9日左眼因創傷性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接受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手術,並於108年10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合計住院13日。原告住院期間均需由專人看護,故由原告之親人擔任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共計31,200元(計算式:2400×13=31200)

4、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原告原任職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因系爭傷害案件發生造成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損,迄今無法返回工作崗位;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約50,000元,自108年7月2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共計6個月時間無法工作,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000元(計算式:50000×6=300000)。

5、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221,979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導致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退為0.25,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3-8所示,原告為「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4以下」,失能等級為7級,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喪失勞動能力每一級之差距為7.69%,第8級失能給付標準換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9.21%,故原告失能比例為69.21%。又原告65年11月17日生,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為42歲又8個月,受傷前每月薪資50,000元,年薪為60萬元,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11月17日止尚有22年又4個月可工作期間。扣除前開不能工作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21年又9個月工作期間,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核算結果為899萬元。

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減少69.21%勞動能力,故請求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6,221,979元(計算式:899萬×69.21%=0000000)。

6、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導致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減為0.25,身體受有多處挫傷,而原告亦擔心日後右眼恐會失明,每每思及此,均會夜不成眠,終日擔心不已。且原告無端遭被告等人毆打,身心實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到巨大創傷,家庭生活亦受到嚴重影響,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失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9,611,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121元+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勞動能力減損6,221,97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9,611,3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羅文忠、呂柏昕、蔡宇寶、蔡宇杰、蔡宇豪、梁仁溢及林聖祥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1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文忠辯稱:伊並未參予本件重傷害案件,已提刑事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宇寶辯稱:不爭執醫療費用38,121元及看護費用31,200元;醫療用品即人工眼球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依診斷證明書未能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事實,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為失能等級7級云云,應舉證說明。另依傷害案件導致一眼失明之慰撫金似以60萬元為恰當,原告請求之金額,洵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宇杰辯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不爭執醫療費用單據形式真正、原告雖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惟右眼視力既屬良好,應無接受看護之必要;另依原告自陳工作機會並非固定,即難據此認定每月5萬元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其以每月5萬元為請求基準,尚難認屬相當;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因本件刑事部分遭長期羈押,目前無法找到工作,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宇豪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主張失能等級之依據為何,未為說明,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呂柏昕辯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聖祥、梁仁溢則辯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出獄後才能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7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羅文忠教唆被告蔡宇杰,再由被告蔡宇杰邀集被告蔡宇寶、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及梁仁溢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以棍棒毆打原告,被告蔡宇豪持棍棒在旁助勢並阻擋原告友人陳均豊、楊親翰,致原告受有左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右胸口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上背部、右側背、右肩、右上下臂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於同(21)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眼球縫合手術,經眼球破裂縫合及玻璃切除術治療後,左眼仍呈現無光覺之狀態,依現今醫學技術並無法治療,並無恢復之可能性。且被告7人共同犯使人受重傷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羅文忠)、6年6月(蔡宇杰及呂柏昕)、5年6月(蔡宇寶及林聖祥)、5年2月(蔡宇豪)及5年(梁仁溢)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蔡宇豪及梁仁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449至451頁),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羅文忠雖否認有教唆被告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蔡宇豪及梁仁溢及參與重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云云。惟查,被告蔡宇杰於刑事案件證稱:當天晚上被告羅文忠打電話給我說想要教訓一個人,他跟我說對方在台大醫院附近萊爾富超商附近KTV唱歌,並跟我說對方穿綠白衣服等語,被告蔡宇杰因此聯繫被告呂柏昕等人到場等情(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82頁),核與被告呂柏昕、蔡宇寶陳稱係由被告蔡宇杰聯繫被告蔡宇寶叫他起床說要去新竹,蔡宇杰在電話中告訴我們等下會有一位身穿綠白條紋上衣的男子從KTV出來,看到他就直接毆打他,要毆打一位身穿綠白條紋衣服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177卷第30頁至33頁);又被告蔡宇杰、呂柏昕犯案後,於同日即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被告羅文忠與被告蔡宇杰、呂柏昕相約在新竹笑傲江湖KTV第321包廂內見面,被告羅文忠交付呂柏昕10萬元、蔡宇杰5萬元,為被告羅文忠、蔡宇杰、呂柏昕所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77卷第38至39頁、8819號卷第82頁背面、108年度原訴第63號卷一第257至258頁),並有當日笑傲江湖KTV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於刑事卷內可憑(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77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羅文忠雖又辯稱:伊是基於保護姪子立場才給呂柏昕錢,我是一直到笑傲江湖KTV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情云云。惟查,被告呂柏昕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晚上在笑傲江湖KTV包廂內,由羅文忠拿10萬元給我及蔡宇杰5萬元,就是我們毆打被害人之酬勞,在包廂時羅文忠跟我們說,我們處理得很好很棒,之後就叫旁邊的女子把東西拿出來,那名女子就從包包中拿出一個牛皮紙袋交給羅文忠,羅文忠就從牛皮紙袋拿出一疊銀行綁好的10萬元丟給我,另外拿5萬元放在蔡宇杰前面等語(見偵字8177號卷第38頁),核與被告蔡宇杰陳稱:整個案件都是我舅舅羅文忠主使沒錯,他只說要教訓而已,我就問呂柏昕要不要做,呂柏昕答應說要等語(見偵字第8819號卷第82至83頁)相符,則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羅文忠電話聯繫蔡宇杰毆打原告,聯繫過程中已表達欲教訓原告之意,並已特定原告行蹤及穿著,再由被告蔡宇杰輾轉通知並邀集其他被告會合,而達到尋仇並教訓原告的犯罪目的,是被告羅文忠以前詞辯稱未參與本件重傷害犯行,自非可取。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羅文忠、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蔡宇豪及梁仁溢前揭不法行為,與原告受重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羅文忠、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蔡宇豪及梁仁溢連帶賠償其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8,121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在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8,12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羅文忠、蔡宇寶、林聖祥、蔡宇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258頁、第280頁),而原告係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重傷害,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核屬本件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16,000元: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共花費2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台灣義眼研究所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左眼眼球萎縮,於110年8月9日至眼科門診回診檢查,左眼需要裝置義眼片改善症狀及外觀。」等語,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又原告既已提出單據為憑,則於單據所載支出16,000元之義眼費用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28,8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住院2次,共13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共支出31,200元等語,被告羅文忠、蔡宇寶、蔡宇豪、呂柏昕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258、329、346頁),被告蔡宇杰則以依原告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80頁)。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曾於108年7月21日04:43~108年7月21日12:30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8年7月21日至本院住院並接受左眼眼球縫合手術治療,108年7月24日接受左眼眼內注射藥物手術治療,病患曾於108年7月26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於108年7月2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08年10月9日住院,於108年10月10日接受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手術,於108年10月14日出院」,足見原告確實因眼部手術住院等情,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3、45頁),則原告於108年7月21日至108年7月26日、108年10月9日至108年10月14日,共計12日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及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有專人看護必要,縱由親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確符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12日全日看護費用28,800元(計算式:2400元×12日=28,8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92,400元:原告主張事發時剛從事行銷產品工作,負責拍攝、包裝產品,行銷做廣告,按件計酬,每件5萬至8萬元不等,有言詞論筆錄在卷可參,並提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酬勞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99頁),被告蔡宇杰、蔡宇豪則抗辯原告以每月5萬元請求,難認相當,且原告並未證明不工作六個月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1、329頁)。經查,依本院查詢原告107及108年度均無財產所得,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堪認原告並無固定工作薪資所得可供本院審認。惟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3餘歲之人,尚未屆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原告未能舉證其工作所得時,本院認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參以108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3,100元,此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爰以23,100元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再據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接受左眼眼球縫合手術治療、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及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手術,而至今左眼目前視力全盲、完全無光感,無法再進步,右眼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0.9,右眼單眼使用,視野範圍減少,生活工作不便,容易疲勞,需定期追蹤治療雙眼狀況等情,是以本院認原告因遭被告等人毆打所受傷害程度有休養4個月期間之必要。則原告因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92,400元【計算式:23,100元×4個月=9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1,535,249元: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2)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造成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損,失能比例為69.2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221,979元,被告蔡宇寶、蔡宇杰則以原告未舉證失能等級之依據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58、281、329頁)。經查:原告因被告七人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眼眼球萎縮,右眼於110年12月23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且依病歷紀錄評估,右眼並無經治療而增加視力,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有效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727號函復意見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7、445頁),則原告主張其左眼失明、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4,經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8項第七等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3)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眼部傷勢屬第3-8第七等級視力障害一目視力減退至0.4以下者之情形,給付標準44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6.67%(計算式:440÷1200=0.3667)。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委無可採。查原告為65年11月17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2歲8個月,其請求自43歲起至退休65歲止,尚有22年4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4個月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22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按當時每月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6.67%即每年減少101,649元(23100×12×36.67%=101649,原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35,249元【計算方式為:101,649×15.00000000=1,535,293.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高職畢業,職業行銷,以件計酬,10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羅文忠高中畢業、打零工、平均月薪2至3萬元,108年度所得1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宇杰大學肄業,108年度所得46,200元、名下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呂柏昕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日1,200至1,500元,108年度所得1,13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宇寶高中肄業、工地打工,月薪約28,000元,108年度所得3,25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宇豪高職肄業,108年度所得49,40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聖祥高職畢業、工地打工,月薪約25,000元,108年度所得175,1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梁仁溢高職畢業,108年度所得104,1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附民第97、99、1

01、151、173頁、本院卷一第90至91、109至164頁、272)。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43歲,因系爭事故導致一目視力喪失、另一目視力減損等重傷,造成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及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0,5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121元+醫療用品費用16,000元+看護費用28,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2,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35,24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710,570元)。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並經准予補償1,233,586元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7號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補審卷第17號卷第247至257頁),是扣除補償金1,233,586元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1,476,984元(計算式:2,710,570元-1,233,586元=1,476,98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3日送達於被告7人(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忠、呂柏昕、蔡宇寶、蔡宇杰、蔡宇豪、梁仁溢及林聖祥連帶給付1,476,984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蔡宇寶、蔡宇杰、蔡宇豪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以其餘未聲請之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