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蕭玉蓮相 對 人 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楊佳燕相 對 人 楊潤松
孫得富周旺錦彭國峰范秀瑩余開榮郭碧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月6日本院108年度竹北再簡字第2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居住相對人富世華山莊之管理委員會罔顧透天14戶權益,讓公寓9戶無權霸占6個停車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抗告人之停車位應係1 、17、18及19號,且抗告人應得車位租金、管理室租金,詎相對人未經透天戶同意,收取管理室租金支付公寓戶公設即電梯費用,且相對人脅迫抗告人溢繳新台幣(下同)33,353元,另抗告人應得追溯民國94年至98年4部車租金5萬元,99年4部車租金8千元,100年至103年應得車位租金24,000元,及94 年至108年間之管理室租金50,064元,合計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上開不當得利金額165,417 元。另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案件判決抗告人有編號14、15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惟抗告人至今無法收回2 、13個大車位,為維護社區19個車位秩序,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抗告人與相對人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9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審理,嗣抗告人於104 年6 月17日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應自原判決確定日即 104年 6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08 年6 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且抗告人復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就其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提出說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駁回。
(二)況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表明訴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抗告人於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案件係對於相對人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編號14、15車位之使用權及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出租該 2車位之不當得利,則抗告人於本件再審之訴另請求確認其他車位之使用權、94 年至108年就管理室部分之不當得利、94年至103 年車位租金,及遭恐嚇溢繳之金額等項,均非在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案件確定判決之範圍,而再審之訴既僅能就原確定判決之範圍審理,則抗告人求為就原確定判決範圍外之事項予以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後再提起抗告,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