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李維敏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再審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2日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詳。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於 108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由本院竹北簡易庭早在105年12月19日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且再審聲請人亦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此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兩造當事人皆未抗告,已告確定。且再審聲請人亦於第一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第一審法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詎歷審法院明知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合併價額超過15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竟違背法律之規定,以簡易程序審判之,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此次再變本加厲,直接駁回再審聲請人逕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之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及向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2 項規定,應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由法院核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定。而司法院業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四、經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案件於107年6 月12日即裁定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3,460 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 元,命再審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案卷第66頁),惟再審聲請人認第一審法院已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元,乃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107年6月12日民事裁定上開認定並無不合,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屬法院職權,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38 號民事案件審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案,則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其主張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元,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