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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維敏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相 對 人 鍾清榮

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核定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本訴訴標的為新台幣(下同)133,460元,反訴之訴訟標的為2,782 元(見本院卷第23頁 ),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