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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曹復傑再審被告 鄭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排除侵害事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判決,該判決於109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其雖於109年3月5日具狀聲請重新裁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惟經法院發函請其確認有無上訴之意思後,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該事件於109年3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第322、330、338頁),則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10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訴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未經審酌之新證物:

1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108年8月2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提

出民事反訴起訴狀,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繕本,該書狀之附件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

6、2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2張,照片中只有1支界標釘子,另1支釘子還被覆蓋在水泥中,證明前訴訟第一審程序現場履勘時,還只有1支界標釘子。然而,再審原告後來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在再審被告、地政事務所技士面前敲開水泥,出現另1支黃色噴漆界標釘子,故自105年鑑界起至108年4月之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數次鑑界過程中,同一地籍界址點共存2支界標釘子,此是嚴重錯誤。

2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上訴第二審時,以上訴理由狀詳述上情並

提出照片為證,又於10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及歷次書狀中,提出上開事證。原確定判決理由論及土地經界部分係依據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及105年竹簡字第431號程序之鑑界成果而為判決,然而,再審原告在84年度地籍重測時有到場指界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牆壁中」,依地籍調查補正表,「牆壁中」就是牆壁中心的意思,84年經指界重測後,地籍圖鑑界成果卻是一片24公分厚牆壁竟有2個中心點,且差距達8公分,顯然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地籍點與牆壁位置,確屬嚴重錯誤,不可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及105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判決內容所定之經界,及84年鑑界後重設之地籍圖亦有明顯錯誤。由此可知,上開新證物確屬未經斟酌,致再審原告之財產權、訴訟權再遭原確定判決侵害。㈡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時提出之起訴狀可知,原確定判決屬於

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事件屬於84年指界重測地籍圖界址,為確認界址之訴,該案件之結果不適用在本案上,兩造也都表達與前案與原確定判決之程序無關,由此可知,兩造於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受命法官整理的不爭執事項實有表達反對之意,再審原告雖有再提出爭點整理及聲請調證據狀但皆未被採納。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必須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孰為被害人,並確認再審原告是否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或是因再審被告之建築物所致使再審原告土地不動產所有權利之損害。由再審原告提出正面拍攝兩造所有建物之照片(即再審證4)可知,再審被告牆壁嚴重偏移侵占再審原告土地所有權,至今都未勘查證據,確認事實。

㈢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是屬被告,有權請求法院調查有利於自己

的事實及證據,請由合法之國家地政最高單位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鑑界做土地實際尺丈量確定至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洗刷侵占再審被告不動產所有權冤屈,證明自己清白。84年經指界重測後地籍圖鑑界成果有嚴重錯誤,且由地籍調查補正表內詳述指界經界物有籬笆、牆壁、屋簷、水溝、田埂等物,僅為大約、大概地界,無法確定至一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由新事證可知84年重測後地籍圖鑑界是嚴重錯誤不可當證據。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土地重測非謂依經重測公告確定即生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而一概不得依法定之起訴等程序謀求權利之救濟,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再審被告行使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同樣也必須履行義務,並依民法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原因,均無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是若前訴訟程序已斟酌該證物,則顯與該款所定要件不符。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亦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提出內有2支界釘之照片

,並主張該照片可以證明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認定之界址有誤,進而動搖依該界址認定事實之原確定判決云云。惟查,上開照片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第272至276頁),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再審卷第12頁)。次查,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25行,已針對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1號程序中,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之界址,嗣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上開結果測量再審原告占用系爭227地號土地面積之過程,及原確定判決採取上開測量結果據以判決,而不採取再審原告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做實體尺丈量測量方法之理由,皆詳為論述,且於判決書第6頁第19至23行亦說明再審原告所舉之其他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駁回再審原告再開辯論、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及參考84年重測前地籍圖以尺測量等聲請。是再審原告所指之照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何發見可言,原確定判決亦已就該證據及再審原告欲聲明該證據證明之事實,詳為斟酌審認而為判決。

3況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兩造間就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之界址,業已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再案,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為排除侵害之給付之訴,雖與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同一事件,惟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226、227地號土地之界址何在乙節,該判決之判斷對於兩造具有既判力。再審原告若非主張於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變更之情事,則關於界址之位置,再審原告亦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依再審意旨,再審原告係主張應以84年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新測量鑑界等情,足認其係主張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並未主張該件判決之後,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變更,則關於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仍應受該判決所拘束,前訴訟程序縱然繼續調查其他證據,惟若非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遭廢棄而失其效力,法院亦不得就系爭226、2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與該判決意旨相異之裁判。從而,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重新測量系爭土地界址於法有違,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度竹簡字第431號事件中受囑託測量之結果,認定兩造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且已於判決內詳述理由,業如前述。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土地界址取捨證據不當,以致認定錯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有違,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原因。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未具體指明究竟係何部分之判決理由,與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主文有所矛盾。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未洽,均顯非可取,其遽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作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