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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勞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唐芝貞相 對 人 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109年度竹司他字第3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8日所為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參原審卷第18頁送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後,異議人不服而於109 年10月2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108年3月7 日未到庭係因未收到當日開庭通知單,非無正當理由,故並未撤回起訴,請求繼續審判,雖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0號駁回異議人再抗告,惟異議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第83條第1 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第91條第3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見。又,同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07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1~2頁),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108年3月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兩造再次遲誤法院依職權於108年4月9日續行之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視為異議人撤回起訴,異議人不服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108年度勞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6頁),異議人對之循序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20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先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告(見原審卷第7~13 頁),異議人雖就上開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然本院108年度勞續字第1 號裁定經再審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定效力尚不受影響,因此本案訴訟既經依法視為撤回訴訟終結,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惟就確認訴訟費用額部分,本件並非異議人明示撤回起訴之情形,原裁定逕自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第83條第1 項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計算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1萬6,048元之3分之1即5, 349元本、息,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