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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 請 人 馬郁惠相 對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承認積欠聲請人於 109年1月至同年2月間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新台幣(下同)34,458元、資遣費1,535元、和解金16,800元及利息,共計52,800元於109年5 月11日前匯入聲請人帳戶內,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則相對人既未能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承認積欠聲請人於109 年1月至同年2月間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34,458元、資遣費1,535元、和解金16,800 元及利息,共計52,800元,並願於109年5月11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亦據聲請人提出其所有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及Line截圖附卷可佐,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52,800元迄未履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