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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勞執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3號聲 請 人 劉千汶相 對 人 快意門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子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9年6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台幣(下同)28,300元,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應給付之薪資28,300元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於109年6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28,300元,匯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乙節,則為相對人否認,並提出其確於109年6月25日以金融卡轉帳28,3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存款總覽明細一紙附卷為憑,足見相對人就調解紀錄記載調解方案所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是相對人在本院為此裁定時既無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再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