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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被 告 郭柏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柏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73,425 元,應繳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