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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馮明鑑被 告 新竹市私立光復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敦煌訴訟代理人 張莉珠

毛莉嘉黃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9月1日起於被告學校就職擔任校車技工司機,駕駛大型客車(即巴士)於新竹縣各鄉鎮村及新竹市各區載送就讀高級中學之學生到校上課後,隨時等待差事,另待學生下課,再載送返回。因該校設有日間、夜間二部在校就讀學生,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工作時間均長達十幾小時。嗣原告於105年7月1日奉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規定給與辦理退休。惟被告學校有意減少負擔原告退休金而故意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僅以月薪本俸核算工資給與退休金,而刪除經常性給與加班費、津貼等工資,不予計算,因而短少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58,847元,原告就此自得依法請求。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8,847元,及自105年7月1日退休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計算平均工資不應將「年終獎金」列入計算,也不得將退休前六個月期間以外之加班費計入:

1、被告給付原告105年1 月之薪資103,558元,除該月薪資外,尚包括春節年終獎金48,887元、104年9至12月支援工作津貼300元,104年12月之執勤費10,800元、104年9至12月國中技藝學程司機之工作津貼4,050 元,因年終獎金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而上開執勤費及工作津貼並非發生於屬於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亦應扣除計算。

2、同理,被告於105 年7月始給付之8,700元,係原告105年1月至6 月之加班費及津貼,雖然在計算期間後始入帳,應列入工資計算。另被告於105年8 月所給付之1,500元,乃補發原告支援104年9月24及25日新生隔宿露營之司機加班費,不在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內,故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3、據此,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即105年1 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平均薪資如附表所示應為51,186元。

(二)又依教育部88年3 月31日台(88)人(三)字第88032840號函,原告於88年1月1日前年資之退休金,由私校退撫基金給付;88年1月1日後之年資,則依照勞基法退休金給付之規定及標準,由私校退撫基金核付,不足之處由被告支付。又原告於99 年1月以後為學校編制外之人員,退休金之計算仍依勞基法規定,全額由被告支付。依此計算被告之退休金,依此核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11,625元,被告願給付之。

(三)關於超趟次補貼之變更部分:

1、實務見解認為雇主就工作規則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需要,而統一或劃一變更勞動條件,其變更並具有合理性時,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被告學校近年因少子化因素,導致學生人數大幅減少,又於104年淘汰老舊校車另行購置10輛校車,因而於104年初即10

3 學年度第二學期將基本趟數由3趟改為4趟,超過基本趟數每趟補貼300 元,係因應被告經營環境改變所為必要之調整。

2、被告在103 年第二學期時,曾就所有司機當時的實際出勤時間做過統計,所有司機的實際出勤時間均未逾 8小時,但每天都可領得300或600元以上的「加班費」。以原告為例,每天的趟次為5趟,實際出勤之行車時間總共為6小時

15 分,原告每天可領得二趟次600元的「加班費」;而在被告104年2 月將基本趟數改為4趟之後,原告每天還是可以領得1趟次300元的「加班費」,職此,原告所爭取此部分「加班費」並非一般定義超過基本工時的加班費,而係被告學校之「恩惠性給予」。

3、又被告學校為教育單位,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全校教職員工有適用公保系統也有適用勞保系統者,勞保系統又分為編制內以及編制外,故無一般公司行號之「工作規則」,而是制定「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待遇辦法」(下稱待遇辦法)及「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下稱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敘薪及加給都有一定的制度及規定。揆諸待遇辦法第22條、第28條、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可知被告學校之薪資制度並無行車趟次加給,益見超趟次補貼係被告學校視學校營運狀況,以及對於司機同仁勞苦的獎勵。若因情勢變更,學校的學費收入大不如前,司機的辛勞也不若以往,自可合理性的縮減獎勵內容。

(四)原告未接送學生之時間,毋庸待命,依勞動部訂定之參考指引,應屬休息時間,不計入工時:

1、參酌勞動部訂定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第 3條遊覽車駕駛休息時間認定:未行車時間超過30分鐘,且屬於「交通車:服務對象為學校、公司行號或機關,提供學生、員工等相關人員通勤使用,行車時間及路線單純」者,駕駛之空班時間,原則上可認定為休息時間。

2、被告學校司機因為配合學生上下學工作時間特殊,此特殊工作時間為所有被告校車司機求職時所明知,然實際工時並不長,有些司機的實際工時甚至只有四個多小時,而每位校車司機的路線,多係配合其住處的方便,因此此實際工時,也包含了勞基法一般不計入工時的往返家中的通勤時間。而前揭實際工時以外之其他時間,校車司機不受學校指揮監督,可以自行運用或用餐休息,毋庸提供勤務或者待命等待勤務,也無庸留在學校,此種空班時間,依前開勞動部訂定之參考指引,屬於休息時間,不應列入工時計算。

3、被告學校若有校車司機額外提供勤務的必要,至少會在一天前將勤務內容及勤務時間張貼在公佈欄,除學校招生活動外,多會給付額外的費用,此觀原告「退休前六個月薪資調整資料」之加班費備註欄所稱「未入薪資加班費」及部分的「值勤費」即屬之。至於招生活動,私立學校的所有教職員工配合招生活動為數十年來的勞動慣例,在 104學年度原告一整年配合招生支援的天數有44天,而私校因為有非常長的寒暑假期,校車司機休息天數比一般學校員工的休息天數更多,總計104 學年度,除星期例假日外,學校司機有24個工作日毋庸出勤工作,另40個工作天因為補校、進修班沒有上課及學生僅上半天課等原因,原告每日實際工時少於190 分鐘,此種招生活動之支援及學校假期工作時間減少之補償,為私立學校的特殊性,也為學校與校車司機數十年慣行之勞動條件。

(五)被告校車司機的特殊工時,於薪資結構中已給予補助:被告學校所有校車司機之實際工時,皆未逾8 小時,已如前述。惟因其工作時間特殊,被告學校仍給予下列補貼:

1、補校津貼:被告設有夜間補校,因此校車司機配合補校學生上下課,工作結束時間甚晚,此為所有司機就職時所知悉,被告就此特殊工時已在薪資結構裡列入「補校津貼」。

2、超趟次補貼(在原告薪資資料稱為「加班費」),然並非一般概念超時工作之加班費):

被告學校因為學生人數逐年短少近4 成,可預見未來學生人數只會更少,校車每趟搭乘之學生人數也不如前,每趟時間縮短,校車司機工作不如過去辛苦,因此基本趟次由3趟回復為過去的4 趟,是原告每日實際工時雖不超過8小時,仍能領到超趟次補貼。

(六)退萬步言,若嚴格按照勞基法之工時計算,原告可適用兩周彈性工時,原告工時嚴重不足,幾乎沒有所謂依據勞基法應給付之加班費:

1、被告為私立高級中學,於44年間創立,校車之司機技工依照過去習慣敘薪多年,88年1月1日依法適用勞基法後,因過去之敘薪方式遠優於勞基法之標準,故未有太多變動,而學校司機同仁之正常工時也遠低於勞基法所定的8 小時,被告學校也未嚴格依照勞基法規定區分「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倘回歸勞基法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概念,則被告給付給原告之補校津貼及超趟次補貼(即原告薪資通知單上之「加班費」)屬於勞基法延長工時之性質。

2、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任何行業都可以採二週彈性工時,最主要目的在於,將二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週正常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原告於105年1月至105年6月間,每日實際工時不長,即使再加上支援之工時,幾乎無超過法定工時而要給付加班費之情況,更何況這些支援工時,有一半以上是額外付費的,因此被告並無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情事。

(七)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學校司機行駛路線與時間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與事實相距甚遠,無可採酌:

原告所提前揭行駛路線與時間資料表,係被告學校於 104年間,為因應少子化對私立學校的嚴重衝擊而制度性地檢討學校的各項費用支出,希望由司機同仁照事實填寫實際工時,然司機同仁們為了自己的利益,並不願確實計算自己實際的行駛時間,不同路線之所有司機均主張實際工時為8.5或9.5小時,因此車輛管理之主管也只能將所有司機主張的行駛時間製成上開資料表格。上開資料與被告逐一按各司機同仁確實的行車紀錄時刻表,所計算出每一位司機同仁的工作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出入甚大,自不足採信。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超過11,625元之部分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任職於被告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擔任校車司機,任職期間為85年9月1日至105年7月1日。

(二)原告領取之退休金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下稱私校退撫基金會)給付510,300元,被告給付1,159,341元,總計為1,669,941元。

(三)兩造對於原告提出被告105年1月至7月薪資所得通知(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四)兩造對於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73 頁至第207頁校車行駛記錄日報表及校車加開趟次統計表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年終獎金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被告於104年初因少子化,變更校車基本趟數由3趟變更為4趟,超過基本趟次後每趟補貼300元之加給有無合理性?此補貼款是否係恩惠性給與或是加班費?

(三)原告在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金額?

(四)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前的年資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五)原告請求被告須再給付退休金額758,84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不應計入月投保薪資及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1、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依同法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準此,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獲得年終獎金48,887元乙節,有原告薪資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雖主張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內以計算退休金額,惟依被告學校發布之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司機之薪餉,依本校敘薪辦法核支標準規定支給。」;而被告學校待遇辦法第22條規定:「本校專職工友(含普通、技術工友、司機)敘薪標準,按部頒俸額標準,以學歷為準起計,但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其薪俸依本校規定支給。」;第28條規定:「本校專任教職員工之薪俸係月給制,按資歷分等級,每年發12個月,於每月底為發放日期,此外不得要求任何加給及補(獎)助。」。另依待遇辦法附表二被告學校教職員工俸給表規定,被告學校司機之薪資包含底薪、專業加給、職務加給、補校津貼等項目,有上開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待遇辦法、教職員工俸給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0頁 ),核與被告104年5 月21日司機薪資結構調整案簽呈所示,自104年3月起,該校司機薪資含月支薪額、專業加給、技術加給、補校津貼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由此可見原告所獲得之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原告提供勞務並不以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必要,是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並非原告工作給付之對價,而係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年終獎金既非經常性給與,並不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且屬雇主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被告未將原告105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48,887元計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內計算平均工資,於法洵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二)被告學校發放與校車司機之超趟次補貼款應屬加班費,被告於104年初變更校車基本趟數由3 趟變更為4趟,超過基本趟次後每趟補貼300元之加給尚屬合理:

1、按「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僱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工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則該約定仍未違背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強制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受,勞方不得於事後再另行請求加班費。是兩造如曾達成以超趟次補貼取代加班費之合意,且被告所給付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則該勞動條件並未違反勞基法關於工資及加班費之強制規定。

2、依被告學校教職員工俸給表規定,被告學校司機之薪資包含底薪、專業加給、職務加給、補校津貼等項目,已如前述。另依被告校車司機進修學校工作補助費支領金額表備註欄所載:「校車司機若未載送夜間輔導課學生(20:30分)及進修學校學生(10:10分)則不予支領進修學校工作補助費。負責接送夜間輔導課(20:30分)學生則支領3分之2之進修學校工作補助費。負責接送進修學校(10:10分 )學生則支領進修學校工作補助費全額。負責接送夜間輔導課學生,回校後支援接送進修學校學生勤務,則以加班費計算,每趟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足見原告之薪資結構,係以固定之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加計補校津貼及超趟次補貼為計算。復參之被告總務科於104年5月12日簽經核可之該校司機工資結構核算案內容「…交通運輸組原簽依勞動基準法概算,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其核算方式窒礙難行,茲分析如下:⒈本校校車司機工作內容,屬間歇性工作者,其工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會因各種狀況不同而產生變動金額。諸如:路線距離、尖離峰交通狀況、天侯、預備(待命)時間、檢查(清潔)車況、加油、維修保養、誤餐津貼…等不確定因素。⒉為顧及準確性、公平性…變動金額項目需耗費人力核計,在輪值班調度也有其困難。綜上述,為免核計之煩雜衍生勞資爭議,建議回歸以趟數計算。基本趟數為4趟,超過則加發每趟300元加班費(新竹市),桃園、苗栗縣每趟600 元加班費;招生宣導等活動為義務性支援,不計入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益證被告所發給之超趟次津貼係衡酌校車司機除依排定班表按時行駛外,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均屬司機可自由運用或休息,且鑑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及其他不可預測狀況造成工時延長,於考量司機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司機 (按每一駕駛員載送學生之行車路線均不同 )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與一般固定時間上下班之勞工有別,且同為校車司機亦因駕駛車種及路線之不同,其勞務給付程度當有差異,為求合理及公平給付工資,就其所僱用之校車司機有另訂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之必要。又上開被告校車司機進修學校工作補助費支領金額表係於95年9月發布(見本院卷一第342、344頁 ),被告並按月依據原告行駛趟數發給加班費,為原告所不反對,足認兩造間有以核發貼超趟次補貼取代加班費之合意。是被告抗辯超趟次補給應屬對於原告之恩惠性給與云云,即非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超趟次補貼共計32,100元,此部分短付款項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該校自104 年初即將校車基本趟數由3趟改為4趟,並未短付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間將系爭超趟次補助之基本趟數改為4趟,超

過基本趟數後,新竹地區每趟給付加班費300 元,有該校104年5月12日簽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惟原告自被告變更上開基本趟數後至105年7月退休前,均未向被告反應、爭執或以其他方式主張其應有之權益,苟兩造間未就此勞動條件之變更達成合意,何以原告未於任職期間均未向被告為加班費之請求,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兩造對此並未達成合意。

⑵又被告固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以書面與原告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獲准,然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結構中之超趟次補助獎金包含平日延時工資,是否有效,仍應具體審視兩造約定內容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即原告為斷。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工作時間自5時30分至23 時左右,長

達十餘小時,固據其提出校車行駛記錄日報表為據。然查,被告學校司機上班時間依校車出勤時間辦理,為系爭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第20條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

而原告駕駛之校車上學時間依被告提出校車行車路線與時間資料為每日上午5時30分自新竹縣湖口鄉長安站發車,6時45分抵達被告學校;7 時15分自被告學校出發,經過香北站,7時50分抵達被告學校。放學時間16 時45分自被告學校發車,18時抵達長安站,18時40分返抵被告學校;夜輔下課時間20時30分自被告學校發車,經由長安站於21時50分抵達被告學校。進修學校下課時22時自被告學校發車,於23時10分抵達長安站,合計行車時數為6時15分(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原告上開7時50 分抵達被告學校後至該校放學16時45分前校車未行駛時間,非屬前揭系爭司機聘任與管理辦法規定所稱之工作時間,且據被告陳稱:「原告每天早上在8 點將學生送到學校,工作結束,8 點後至下午4 點45分之間是自由的,除非是有需要他們特別支援。」、「(如有支援需要)我們會就早上8點至下午4點這個時段先排班排好告知原告幾點把學生載來,幾點把學生帶回去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堪認原告於此段未行駛校車時間並非於被告指揮監督之狀態下。參之勞動部106年7月5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717 號函頒布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第三條:「遊覽車駕駛之休息時間認定:係以該時段內未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可自由利用,例如遊覽車駕駛載運旅客至某景點後,遊客下車於景點遊憩,該期間內駕駛得自行利用者,不認定為工作時間。惟未行車時間不超過30分鐘,皆應認定工作時間;另未行車時間超過30分鐘者,且屬下列常見樣態,宜審酌事實認定為休息時間:…㈣交通車:服務對象為學校、公司行號或機關,提供學生、員工等相關人員通勤使用,行車時間及路線單純,駕駛之空班期間,原則上可認定為休息時間。」意旨,應認原告於每日8 時至16時45分之未行駛時間,屬於原告休息時間,不得計入其工作時間,據此,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應為6小時25分(原告於21時50分返回被告學校後至22時進修學校下課後之時間應認為待命時間,應計入原告工時),低於勞基法3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工時,尚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②據上,原告每日於22時至23時10分駕駛校車時段既屬兩造

約定之工作時間,本毋須計算延時工作加給之薪資,惟被告仍發給超趟數補貼每趟300元,顯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就原告於平日休息時間支援被告學校技藝班活動部分,新竹地區每趟補助300元,此參之被告104年5月12 日簽呈甚明。而原告每次支援被告學校技藝課程,係於當日12時30分發車接送,15時30分接送回校,有原告提出被告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國中技藝教育學程時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以每次去回二單次計算車程1小時,合計原告每次支援上開技藝課程時間為2小時,依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 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667元(20,008÷30=666.93),基本時薪為83元(667÷8=83.375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計算延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11元(83×1.34=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每次支援被告學校技藝課程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222元(111×2=222 ),則被告每趟發給補助費300 元,亦高於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再以105年4月為例,原告工作19日,4 月29日未行駛進修學校下課22時至23時10分之時段,又於4月7日、4 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支援被告學校技藝課程,有原告校車行駛記錄日報表及被告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國中技藝教育學程時程表附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47頁及本院卷二第92頁),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105年4月之工資應為20,896元【20,008(基本工資)+〔222×4( 105年4月4月7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延長工時在2 小時之內之加班費)〕=20,896】,亦即依原告於105年4 月間之工作時間換算,依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於該月所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不得低於20,896元。而被告就105年4月所發給原告之薪資為49,465元,包含當月月支薪額17,970元、專業加給14,621元、技術加給6,092元、補校津貼4,182元、18次超趟次補助5,400 元,及上開支援被告學校技藝教育學程之補助1,200 元,此有原告薪資通知單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47頁 ),足見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仍高於行政院當時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和。

⑶基此,兩造就被告將超趟次補貼之基本趟數由3趟改為4趟

,已達成合意,且被告前開薪資核算方法,不僅已將校車司機駕駛員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核算在薪資總額內,且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短少,非有理由。

(三)原告在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金額為51,186元:

1、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2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並不以按月發給為限,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5年7月1日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即105年1月至

6 月之薪資項目包括月支薪額、專業加給、技術加給、年終獎金、執勤費、補校津貼、加班費、鐘點費、其他等項目,此有原告105年1月至7 月之薪資所得通知單存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其中,105年1月薪資通知單所記載之年終獎金48,887元,為不具勞務對價性之非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其他項目300元為原告於104年9 月至12月支援之工作津貼;值勤費10,800元係104年9月至12月原告增開進修部校車、假日執勤及支援各單位之工資;未入薪資加班費4,050元係原告於104 年9月至12月支援被告技藝學程之工作津貼,均不得計入原告105年1月之薪資。而月支薪額、專業加給、技術加給、補校津貼係依被告學校每月固定發給之薪資;加班費即前述之超趟次補貼,係原告以其實際駕駛趟次之勞力行為付出所換取之報酬,因車趟次數多寡而有不同數額之報酬,自屬勞動之對價,且同為被告每月固定之給付,雖因個月車趟不同致金額有異,亦不失為經常性給,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於執勤費則為原告於105年1月增開進修部校及寒輔校車、假日招生及支援學校技藝學程之加班費(見調解卷第31頁)。是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將其薪資通知單中月支薪額、專業加給、技術加給、補校津貼、鐘點費、執勤費、加班費等項目一併計入,則原告於105年1月至6 月各月之工資詳如附表所示,據此,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單均工資為51,186元。

(四)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不得按勞基法規定計算退休金:

1、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薪資乘以36個基數計算云云。惟按87年5月23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至遲於87 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而關於87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在私立學校校車技工之司機人員,有無適用勞基法計算退休金給與,及自88年1月1日後任職年資之退休給與是否即須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給付等節,經該部於109年3月12日以勞動福3字第1090048473 號函覆本院以:「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除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又所稱職員,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 )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釋略以:『…。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基上,案內所述私立學校校車技工之司機人員如係受學校僱用之勞務性工作者,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原適用之退休、資遣與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標準如優於勞動基準法者,仍應可繼續適用,如低於該法者,則應依該法辦理。」,此有勞動部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查本件原告自85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校車司機至105年7月1 日退休止,有被告學校派令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37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於87年12月31日起始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則其適用勞基法前年資是否得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算退休金,已非無疑。

2、又按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改制前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 下稱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意旨「(勞工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 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

」。益證87年12月31日前已任職私立學校之技工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並非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算。此參教育部於88年3月31日以台(88)人(三)字第8803284號函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會,下同),略以:「主旨: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人員納入適用勞基法前之任職年資,其退職、資遣、撫卹案件之審核及給與,暫由 貴會依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說明:…。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各級私立學校除教師、職員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勞基法。惟查私立學校法第58條,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之給付,明定應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辦理,且已行之多年,…上開人員之退休、資遣及職業災害未排除適用勞基法前,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退職後生活,納入適用勞基法前(87年12月31日)任職年資之退職、撫卹、資遣給與,仍由各級私立學校依規定初核後送由貴會辦理複核及給付。…。」意旨甚明( 見調解卷第30頁 )。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徒空言主張應依勞基法計算其任職被告學校期間之退休金,難謂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額113,997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又改制前勞委會94年5月2日勞動4 字第0940022455號函意旨:「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故,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退休金手續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亦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合先敘明。另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故私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㈠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另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再依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意旨:「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 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 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

1 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經查,原告原為被告學校之校車司機,已如前述。其於87年12月31日經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並由被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參加私校退撫基金及提撥退休準備金,原告退休時自私校退撫基金領取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私校退撫基金會105年6月28日(105)儲退字第092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 ),則原告既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參加私校退撫基金及提撥退休準備金,依首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勞委會94年5月2日函釋意旨,原告之退休自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原為勞基法第55條之特別規定,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既已明文規定包括原告在內之私立學校司機、工友不適用該條例,原告之退休金計算自應回復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且因原告在被告學校任職年資跨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之基準日即87年12月

31 日,即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適用,其退休金計算方式參照上開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始能避免重複給付退休金而造成不公平,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

2、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學校之任職年資,係自85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1 日止,已跨越改制前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之基準日即87年12月31日,參之前揭說明,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由私校退撫基金會給付;而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即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是關於原告之工作年資及退休給與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2年4個月(85年9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為17年6個月(88年1月1日至105年7月1日)。又私校退撫基金會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係以原告退休時月支薪額17,970元加計實物代金930 元,合計18,900元為計算每個基數之薪額,業據原告提出該會105年6月28日(105)儲退字第092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計算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1,186元,業如前述,可見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依私校退撫基金會計算之退休給與標準,顯較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計算退休給與標準為低,此依前揭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計算,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依此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 適用勞基法前年資2年4個月,應領5個基數,每個基數18,900元,合計94,500元(18,900×5=94,500);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為17年6個月,超過15年以上,應領33個基數【(15×2)+(3×1)=33】,每個基數51,186 元,合計1,689,138元(51,186×33=1,689,138),兩項共計1,783,638元(94,500+1,689,138=1,783,638 ),扣除原告已領取退休金1,669,641 元【詳不爭執事項㈡】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13,997元(1,783,638-1,669,641=113,997 )。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113,997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則原告既係於105年7月1日自被告退休,被告應於105年 7月30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並未足額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997 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