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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旭宇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暉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戴瑋軒律師被 告 王詩淳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王詩淳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至105年12月23日

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資深客服工程師職務,負責機台設備安裝、翻修改造、保養維修等之測試及驗收,以確保機台之正常運作與功能無誤。緣訴外人上海華虹宏力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華虹宏力公司)先後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2月18日向原告之境外公司「ADVANCE CITYAGENTS LIMITED」(下稱ACAL公司)下單2台機台,分別為化學氣相沈積設備(CXZ)、高密度電漿化學設備(HDP),原告即將上開2台機台委由訴外人政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源公司)進行翻修,再經ACAL公司轉單,而由原告(英文名稱「Asahi-Utot Technology Co.,Ltd」將上開2台機台分別於105年3月16日、105年6月16日出口至大陸上海。

又依原告關於機台翻修之廠商請款流程,上開2台機台須客戶華虹宏力公司完成裝機並驗收合格,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方得簽署完工報告書,且完工報告書係作為廠商請款使用之資料。被告明知上情,卻未確認華虹宏力公司是否完成裝機並驗收合格,即聽從政源公司人員之指示,逕自在「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並交付政源公司人員。嗣華虹宏力公司驗收上開2台機台時,發現機台有明顯瑕疵,要求原告更換零件並賠償損害,原告至此始悉政源公司並未依其所提報價單進行維修,然政源公司則持上開完工報告書主張原告已完成驗收,否認其工作有瑕疵,更持上開完工報告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其後ACAL公司遭華虹宏力公司請求更換零件(價值6萬1,800元美金)及賠償損害15萬元美金,並計21萬1,800元美金,ACAL公司再向原告求償,致原告因此受有21萬1,800元美金之損害,換算新臺幣為657萬384元。

⑵被告王詩淳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關於受任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係原告聘任之資深客服工程師,負責機台設備安

裝、翻修改造、保養維修等之測試及驗收事務,領有高薪,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事務。而被告身為原告之資深客服工程師,對於完工報告書之簽署程序及其用途,當無不知之理。又華虹宏力公司係於105年10月21日、106年1月5日始出具CXZ、HDP機台之驗收合格證明書【註:

HDP機台之驗收合格證明書所載契約編號「2016 HHG00-00000TW」,雖與華虹宏力公司105年2月18日訂購單所載「2016HHG00-00000TW」不符,惟此係因該訂購單誤載所致,故另提供華虹宏力公司與原告之境外公司ACAL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為佐,其上之契約編號即記載為「2016HHG00-00000TW」】,則被告於105年6月1日在完工報告書簽名時,華虹宏力公司根本尚未驗收合格,甚且HDP機台於105年6月16日才出口至大陸上海,更不可能在被告簽名之完工報告書所載「實際完工日:105.6.1」即完成驗收。然被告明知上開2台機台須華虹宏力公司完成裝機並驗收合格,始得簽署完工報告書,亦知完工報告書係供政源公司請款使用之資料,卻完全未確認華虹宏力公司是否完成裝機並驗收合格,僅聽從政源公司人員之指示,即逕自簽署完工報告書,就其勞務之提供自屬不完全給付,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須賠償ACAL公司之損害654萬384元。是被告違反僱傭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對被告提告背信及偽證等罪,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17號處分書駁回背信部分之再議,惟原檢察官偵查中僅傳喚原告開庭一次,其後傳喚被告及證人等,均未再通知原告到庭共同調查證據,亦未給予原告就被告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未察,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業已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是縱被告欠缺故意,仍得因「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因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解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本件所涉之「化學氣相沉積設備CXZ」及「高密度電漿化

學設備HDP」為半導體機台設備,一般半導體機台翻修大致上可以分成幾部份:(1)電控(RPS、Generator、MatchBox)、(2)真空相關零件(Throttle valve、Gate2valve、Turbo pump)、(3)氣體管路…等部分。

原告公司採購取得中古機台後,會先請配合的廠商進行會勘進行機況評估,討論該中古機台內部的狀況,配合的廠商有包括電控廠商、真空零件廠商、氣體管路廠商…等等。嗣經原告綜合評估成本後,再發包給各廠商翻修,電控、真空相關零件及氣體管路等各廠商翻修完成後會送回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安裝上機台,並由原告公司員工進行測試後,出具完工報告書予各廠商。機台各方面測試沒問題之後,原告才將機台出貨至業主處,並由原告公司或原告員工在業主處進行機台之安裝。

⑵原告曾以被告王詩淳所簽署之原證七工程完工報告書為虛

偽不實而提告背信及偽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377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即被告王詩淳)於案發期間,確有經手上開機台翻修驗收工程,且上開機台於政源公司施工完畢後,確經旭宇騰公司工程師在場測試驗收,始出貨至上海華虹虹力公司,又按諸旭宇騰公司過去作法,曾經手上開機台翻修驗收工程之被告,確有簽署上揭「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權限等情,為案發期間尚於旭宇騰公司任職且經手上開機台翻修驗收工程之證人陳皓雲(技術處長)、黃建彬(工程師)、何信昌(工程師)、陳積浩(工程副理)等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堪以採擇…」足證任職原告公司經手機台翻修驗收之工程師,均有簽署完工報告書之權責,被告所為並無債務不履行,至為明確。

⑶原告之境外ACAL公司已收受業主之全部款項,機台並無瑕

疵且未扣款:經比對原告所提供之證物後,可知悉原告境外公司已收受系爭機台之100%貨款:1化學氣相沉積設備

(CXZ):業主之訂單編號HHZ0000000000,買賣契約編號32015HHG00-00000TW,訂單總金額為USD(下同)1,017,000,原告境外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19日收到305,100(30%)、105年4月26日收到610,200(60%),經業主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其執行副總所簽署之驗收證明「

UnitAcceptance Certificate」後,原告境外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收到尾款101,700(10%),已收受全額貨款(相當於新台幣3,051萬元)。2高密度電漿化學設備(HDP):業主之訂單編號HHZ0000000000,買賣契約編號2016HHG00-00000TW,訂單總金額為USD1,300,000,原告境

外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2日收到390,000(30%)、105年7月29日收到780,000(60%),經業主於106年1月5日出具其執行副總所簽署之驗收證明「UnitAccept anceCertificate」後,原告境外公司於107年2月13日收到尾款130,000(10%),已收受全額貨款(相當於新台幣3,90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王詩淳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2月23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資深客服工程師職務,負責機台安裝、翻修改造、保養維修等測試及驗收,以確保機台之正常運作與功能無誤,本件緣自訴外人華虹宏力公司向原告之境外公司「ADVANCE CITY AGENTS LIMITED」(下稱ACAL公1司)下單「化學氣相沉積設備CXZ」及「高密度電漿化學設備HDP」兩機台,再由原告境外ACAL公司轉單給原告公司,嗣被告王詩淳就「化學氣相沉積設備CXZ」及「高密度電漿化學設備HDP」之氣體管路工程部分於原告公司驗收無誤後,交付予訴外人政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本件遂應審究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經查,本件原告雖陳稱被告明知系爭機台須經訴外人華虹宏力公司完成裝機並驗收合格,始得簽署完工報告書,亦知完工報告書係供政源公司請款使用之資料,卻完全未確認華虹宏力公司是否完成裝機並驗收合格,僅聽從政源公司人員之指示,逕自簽署完工報告書,而屬不完全給付之勞務履行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就原告所稱訴外人華虹宏力公司分於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2月18日向訴外人ACAL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化學氣相沈積設備(CXZ)及高密度電漿化學設備(HD P)(即為系爭機台)後,原告再將系爭機台委由訴外人政源公司翻修,並分於105年3月16日及105年6月16日出口至大陸上海,此有原告提出訂購單及出口報單為證,是就訴外人華虹宏力公司提出更換零件及賠償之範圍,有何屬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部分,尚有未明,況實施機台翻修為另一訴外人廠商所為,被告就此有無履行業務之範疇,進而可予支配之空間,均未經原告予以進一步說明舉證,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應就損害予以賠償部分,尚失所據。

3、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機台須待客戶華虹宏力公司完成裝機並驗收合格,原告公司之工程師始得簽署完工報告書,並舉訴外人華虹宏力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及106年1月5日始出具機台之驗收合格證明書,惟被告卻於105年6月1日在完工報告書簽名之報告書以為債務不履行之說明,然本件如原告所言,上開流程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機台翻修廠商之請款流程,且被告於105年6月1日在完工報告書所簽名者為完工證明,並非原告所言之驗收合格證明,實與訴外人華虹宏力公司何時完成裝機並驗收合格無涉,且未致原告就機台翻修若有瑕疵權利請求時,就廠商即訴外人政源公司有何喪失法律權源之虞,是原告驟然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華虹宏力公司之請求損害負擔賠償之責,亦有失二者間就因果關係之舉證。

4、末被告確有簽署完工報告書之權責之情,業經證人陳皓雲、黃建彬、何信昌及陳積浩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年度偵字第3777號證述明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另證人陳皓雲並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事件中證稱工程師有權限為完工驗收,惟此只是工程部的驗收,亦僅為請款中之一環,並非僅拿工程部之驗收遂可請款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該案件筆錄可查,益證被告所為簽署完工報告書部分,並無任何逾越工作職掌之債務不履行之處,且與訴外人ACAL公司遭華虹宏力公司請求賠償後,再向原告求償之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尚無所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