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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彭雅慧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新竹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范綱宏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彭雅慧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於被告新竹縣農會任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元,所從事為學校午餐有機蔬菜供應排程及行政作業,其主要職掌工作項目為「進貨管理(排程):1、排程、供應商維護;2、緊急備貨管理(學校);3、記錄相關資料」、「行政管理:1、供應商維護、產品資料設定、原物料明細資訊、生產批次;2、彙整生產、銷售追溯資訊;3、有機標章、標示標籤製作(不含每籃黏貼)管理;4、客戶管理(聯繫)銷售數量登錄、帳務金流」,此有被告新竹縣農會有機蔬果供應中心操作人員名冊、工作說明書可稽,是以,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所從事工作內容及性質屬於「繼續性工作」,兩造間所成立勞動契約屬於「不定期契約」,若有任何定期契約之書面記載,則該定期契約約定係屬無效,是被告聲稱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乃定期契約云云,亦屬無稽。詎被告竟於109年3月間聲稱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乃108年4月19日起算為期1年之定期契約,將於109年4 月18日期限屆滿云云,並於109年4月19日不附理由片面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103 年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100 年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並不合法,惟經原告向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仍堅持己見,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新竹縣果菜市場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4款、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證後始得開始營業,而得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者,限於農民團體或其他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由「非法人團體」經營果菜市場或其他農產品批發市場,足見新竹縣果菜市場既非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依法組織之法人,應係被告新竹縣農會所經營,乃隸屬被告之經濟事業部門,若有服務於新竹縣果菜市場之員工,其雇主依法亦應為被告,而非新竹縣果菜市場。且原告至被告任職時,雙方並無試用期之約定,原告一直認為係在被告處任職,同時原告也和其他被告所屬員工一樣,按照被告總幹事劉德威之指示,兼任處理一部分新竹縣果菜市場之業務,而如被告總幹事劉德威所述,被告一向有2 名員工之薪資係自新竹縣果菜市場之預算支應,原告之薪資係自108年5月才從新竹縣果菜市場撥付,且一直有另名被告員工古兆文之薪水同自新竹縣果菜市場帳戶撥付,此等被告內部之財務會計事項實非原告所能理解,但既有其他員工係與原告一樣之領款方式,即無礙於原告確實屬於被告之員工。

(三)再者,自原告108年3月18日至被告任職之初開始,迄至被要求離開時為止,均係從事學校有機蔬菜供應排程及行政作業未有變動。108 年12月初,被告總幹事劉德威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書時,原告已任職半年餘,當時契約書上契約期間之止日係空白,並未填載,當時原告為保工作始應被告總幹事劉德威要求簽署。且原告之主要工作一直是擔任非屬新竹縣果菜市場經營之學校營養午餐業務,原告確實任職於被告。另依據被告109 年度會務、經濟、保險、推廣事業計畫及預算書所載,被告109 年度預算員額總表的用人員額為40名,被告自承目前之用人員額為19名,則依據被告上開預算書,被告之用人預算員額尚有21名,且依被告107年及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8年及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總表」,可見被告於106年至108年度之決算金額,僅僅計算過去3年被告之結餘即有800餘萬元。況依「新竹縣各級農會109 年最高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統計表」,被告經新竹縣政府核定109年度之總用人費為20,350,706 元,被告人事費用之支出只要不超過上開金額即可,被告109 年度用人預算為1,584萬元,可證被告應可繼續僱用原告。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3 萬元,並加計各自每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經營管理之「新竹縣果菜市場」雇用特約人員即原告所訂之勞動契約,經兩造協定契約存續期間為108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18日止,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應認原告定期契約期滿,其勞動契約當然終了,是以,被告於該契約期滿一個多月前,即以雙掛號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書」,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被告於原告契約存續期間,並開新進十一職等財務管理類別職缺,依原告專業設定職系供其考試,希冀原告成為被告正式員工,惟原告考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另由訴外人許雅婷考取,並已於 4月1 日到職,因新進人員已到職,故已無職缺再雇用原告。

(二)又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初到被告工作,惟於4 月19日轉入「新竹縣果菜市場」正式工作,此有薪資明細表可按,應認原告在108年3月18日到被告報到,係「試用期間」,惟於4 月19日正式轉入「新竹縣果菜市場」工作領薪,這才是正式僱傭契約成立,且由原告辦理勞、健保的投保事宜,其投保單位即依兩造間簽訂的勞動契約書「新竹縣果菜市場」,並非被告。尤其,原告對於「新竹縣果菜市場」付款書上有經辦人即原告之「印文」在庭上認諾並無意見,則原告就自己簽辦領收「新竹縣果菜市場」之薪資付款既自承不諱,應認其係直接受僱於「新竹縣果菜市場」按月「領薪」甚明。另依新竹縣果菜市場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記載:僱用人(甲方)為新竹縣果菜市場,受僱人 (乙方)彭雅慧,契約期間:甲方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

4 月18日止僱用乙方擔任甲方員工等情,足見原告雇主為「新竹縣果菜市場」,受雇人為原告,則新竹縣果菜市場屬非法人的團體,而被告是私法人,並由新竹縣果菜市場支付原告薪資,且原告辦理勞、健保的投保事宜,其投保單位即「新竹縣果菜市場」,並非被告,因此,原告實際受僱在新竹縣果菜市場,此與被告應無直接關係,自不可混為一談,故原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三)再者,新竹縣果菜市場既經依法成立,並設有「新竹縣果菜市場組織管理辦法」,以配合產銷、調節供需、平準市價、維護生產者及消費者利益為宗旨。因此,「新竹縣果菜市場」置主任1 人、職員若干人,分別掌理市場場務、會計事務等各項業務,其屬「非法人的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能獨立運作有關業務。因此,「新竹縣果菜市場」聘僱員工,以「新竹縣果菜市場」名義與受雇人簽訂「勞動契約」,依法並無不合,該勞動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固不待言。且新竹縣果菜市場的成立係由新竹縣各級農會共12家共同出資成立者,其與被告有不同的統一編號,也有不同的稅籍編號。遑論,勞保局的勞保及勞退金費用也是由被告與新竹縣果菜市場分別繳納。

(四)末查,被告今年度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收益欠佳,比去年減少收益1,934,371 元,故原告請求增加員額顯有困難。且被告每年雖有盈餘,均需依法定比例提撥公積等,而且專款專用,不是用來支應人事費用的。另以會計的角度而言,薪資費用屬於損益表的費用類科目,而累積盈餘屬於資產負債表的權益類科目,兩者分屬不同報表,不同性質的科目難以互相抵用,自應以被告收益可以負擔的範圍內來配置人力。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在被告農會任職,每月薪資2萬8千元。

(二)原告有於108年12月5日簽立新竹縣果菜市場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

(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自108年3月15日起迄108年4月29日止由被告農會為其投保單位,另自108年4月19日起迄109年4月20日止則由新竹縣果菜市場為其投保單位。

(四)原告有參加全國各級農會第5次聘任職員統一考試,報考財務管理類別並未達錄取標準,由訴外人許雅婷考取。

(五)兩造對於原證2、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被告農會109年度預算員額總表、本院卷第137 頁新竹縣農會員工服務及職掌調整表、第153頁至第155頁薪資明細表、第157 頁至第160頁原告所有芎林鄉農會存款存摺資料、第173頁至第

209 頁新竹縣果菜市場付款書、新竹縣果菜市場用人相關費用明細表、第283頁新竹縣各級農會109年最高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統計表之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六)被告農會連同新竹縣果菜市場員工於108 年度實際員額為18名(原告主張108年度被告農會在3月份退休人員1人,實際員額為20名,在12月份又退休1人,另有1人合約約聘在年底期滿,實際員額為18名),於109年5月至9月間實際員額為19名。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如兩造間有上開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該僱傭關係應認屬定期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勞動契約?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應自109年4 月19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均不否認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在被告任職,每月薪資2萬8千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其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及芎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34頁、第153頁、第157頁),至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19日起仍受僱在被告,雖為被告否認,主張原告當時應係受僱在新竹縣果菜市場云云,惟觀之原告自108年5月至109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格式(詳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仍與108年3月及 4月之薪資明細表格式均相同,且於108年4月間亦無區分被告或新竹縣果菜市場各自給付原告之薪資金額,復自 108年4月3日至109年4月28日期間均係以被告名義將當月薪資轉帳匯入原告帳戶內(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則原告認其僱主自108年3月18日受僱開始並未變更,均係受僱在被告處,要非無據。

2、又觀之原告提出被告於109年2月17日修正新竹縣農會有機蔬果供應中心操作人員名冊亦將原告列入進貨管理(排程)及行政管理人員之列,且在新竹縣農會有機蔬果供應中心工作說明書中亦詳列「進貨管理(排程)」之工作內容為:

1、排程、供應商維護;2、緊急備貨管理(學校);3、記錄相關資料,「行政管理」之工作內容為:1、供應商維護、產品資料設定、原物料明細資訊、生產批次;2、彙整生產、銷售追溯資訊;3、有機標章、標示標籤製作(不含每籃黏貼)管理;4、客戶管理(聯繫)銷售數量登錄、帳務金流等情(詳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18日至被告任職之初開始,迄至被要求離開時為止,均與被告所屬人員共同進行有機蔬菜供應排程及行政作業之工作,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3、再者,證人即被告總幹事劉德威於本院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證述:「(問:原告在108年是在被告農會還是新竹縣果菜市場工作? )答:原告是在新竹縣果菜市場工作,但有兼任被告農會的工作。」、「( 問:原告當初是否有負責被告農會有機蔬菜進貨管理、及行政管理的工作?)答:是原告工作的一部份。」、「(問:新竹縣果菜市場跟被告農會所在的地點相同? )答:一樣,都在同棟。

」、「( 問:如何區隔新竹縣果菜市場與被告農會的辦公區域? )答:無法區隔,都在同一個辦公室,都在989 號辦公,目前985號是在做營養午餐的供應業務。」、「(問:新竹縣果菜市場有無正式的員工? )答:無,都由農會兼任。」等語(詳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且證人即被告職員魏子豪亦於本院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本身是被告農會的正職員工還是特約人員?)答:正職員工。」、「(問:你有經過考試進入被告農會工作? )答:考試,我任職是104年10月12日,一開始在推廣部,有經歷果菜市場,後來又回到推廣部。」、「( 問:你在果菜市場工作時與你在被告農會推廣部工作時,辦公位置都沒有變動? )答:是,只是職務內容有不同。」、「( 問:你與原告當時辦理業務的情形是否如工作說明書的工作內容?)答:是。」、「(問:被告農會在108年間除了原告是特約人員外,有無其他特約人員?)答:

無,我們農會有技工工友、正式員工、特約人員。」、「( 問:原告在109年4月17日離開農會後,她的工作由何人負責辦理? )答:由我承辦學校營養午餐有機蔬菜,有機蔬果供應中心驗證稽核的業務是由許雅婷負責。」、「 (問:原告當時負責進貨管理與行政管理的工作,是屬於被告農會的工作還是果菜市場的工作? )答:被告農會的工作。」、「( 問:你認為總幹事指派你負責果菜市場的工作,你就認為你是果菜市場的正職員工? )答:我本身是被告農會的正職員工,總幹事可以調派員工,業務安排由總幹事決定。」等情(詳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所屬員工相同依照被告總幹事劉德威之指示執行業務,且原告主要工作是處理被告承作新竹縣學校營養午餐採用在地有機蔬菜供應業務,並兼任處理新竹縣果菜市場之部分業務。

4、至被告雖認原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勞保投保單位已更異為新竹縣果菜市場,且係由新竹縣果菜市場支付原告薪資及繳付原告之勞保費用,此有原告親自在辦理新竹縣果菜市場付款書及收款書上等業務蓋印可佐,應認原告係直接受僱於新竹縣果菜市場云云,惟新竹縣果菜市場係由被告及新竹縣各鄉鎮市地區共12家農會共同投資經營,並由出資農會組設管理委員會經營,委員會由經營主體農會理事長擔任主任委員,市場置主任一人,職員若干人,受經營單位負責人(經營主體農會總幹事)指揮監督綜理場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辦理業務,而被告則為新竹縣果菜市場之經營主體,此有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新竹縣果菜市場組織管理辦法、新竹縣果菜市場出資協議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81頁 ),參以原告提出被告109年度預算員額總表亦將新竹縣果菜市場特約人員納入被告所轄單位內計算總員額40名人數(詳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與新竹縣果菜市場雖在內部會計作業上獨立編列預算,惟因被告總幹事同時兼任為新竹縣果菜市場之總幹事,自得統籌整體人力運用,指揮所屬被告員工兼辦新竹縣果菜市場之業務,即難據原告於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有辦理新竹縣果菜市場部分之行政業務,及由新竹縣果菜市場編列特約人員聘用預算,逕認原告係受僱在新竹縣果菜市場。

5、從而,勞動契約既係當事人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則本院認原告自108年3月18日受僱在被告執行職務之日起迄109年4月18日離職時止所從事之工作場所及業務內容均未有所變動,即使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要求原告簽立新竹縣果菜市場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惟自受僱人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應認原告實質上係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堪予採信。

(二)兩造僱傭關係應認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任職期間乃就被告持續性供應學校午餐有機蔬菜之業務,進行相關進貨管理(排程)暨行政管理,顯屬繼續性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等情,亦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協定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為 108年4 月19日至109年4月18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定期契約期滿終了等語,經查: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此為勞基準第9條所明定。可見有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反之,若不具繼續性則得為定期契約 ),而若屬特定性之工作,則得為定期契約,且不因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或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而得視為不定期契約。次按,「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足見所謂「有繼續性之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對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言。

2、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所負責之業務事項為就被告承作學校營業午餐採用有機蔬菜供應之事務,進行相關進貨管理 (排程 )暨行政管理乙節,既據原告提出新竹縣農會有機蔬果供應中心工作說明書及新竹縣農會員工服務及工作職掌調整表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1頁及第137頁 ),且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間開始即已建置新竹縣有機農產品供應平台供應有機蔬菜,並自106 年間起即已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及新竹縣政府之補助購置冷藏車以進行攸關有機蔬菜供應之有機農產品供應平台,此有Youtub

e 平台上播放之「新竹縣農會在地有機蔬菜啟航版」影片翻拍之相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村再生基金計畫

108 年度新竹縣有機農產品供應平台設施暨設備補助計晝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5頁 ),應認被告自106年間開始即已規劃透過有機供應平台調度計畫承作學校午餐有機蔬菜集貨、運送、配送至學校等供應事宜,參以證人魏子豪於本院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有辦理學校有機蔬菜供應的業務?)答:有,我是從107 年9月1日開始從果菜市場調任回來推廣部,那時辦理蔬果溯源專區及營養午餐主辦。」、「( 問:原告在109年4月17日離開農會後,她的工作由何人負責辦理? )答:由我承辦學校營養午餐有機蔬菜,有機蔬果供應中心驗證稽核的業務是由許雅婷負責。」等語( 詳本院卷第290頁及第292頁 ),應係原告所負責之上開工作,對於被告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則原告實際從事者為被告承作學校營業午餐採用有機蔬菜供應之繼續性業務,應認兩造間訂立之僱傭關係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至兩造間訂立新竹縣果菜市場特定人員勞動契約書約定之勞動期間,既不符合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簽訂定期契約之情形,即難據此拘束原告,並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應自 109年4 月19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並無理由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查兩造間訂立之僱傭關係既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須符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主張其於原告契約存續期間,並開新進十一職等財務管理類別職缺,依原告專業設定職系供其考試,希冀原告成為被告正式員工,惟原告考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另由訴外人許雅婷考取,並已於109 年4月1日到職,因新進人員已到職,故已無職缺再雇用原告乙節,並提出中華民國農會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復為原告不否認其有參加全國各級農會第5 次聘任職員統一考試,報考財務管理類別並未達錄取標準,由訴外人許雅婷考取等情,則被告以此認原告前在果菜市場擔任特約人員之職缺,已由考試錄取人員取代,並由許雅婷接替原告之工作,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要非無據。至原告雖辯稱依據被告109 年度會務、經濟、保險、推廣事業計畫及預算書所載,被告109 年度預算員額總表的用人員額為40名,被告自承目前之用人員額為19名,被告之用人預算員額尚有21名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新竹縣各級農會109 年度最高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統計表(詳本院卷第237頁 ),可知新竹縣各級農會於109 年度實際聘雇編制員工及特約人員人數均未達預算員額人數,且以被告核撥基本用人費率36%相較竹東地區農會28%已超出甚多,則原告認被告應得再多聘用一名員工,顯已加重被告設置員額之人事費用負擔,此參證人即被告總幹事劉德威於本院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原告的契約在109年4 月18日屆滿後,新竹縣果菜市場有無聘用特約人員? )答:無。

」、「(問:新竹縣果菜市場在109年度有二名特約人員的預算員額,為何沒有再聘用人員工作? )答:因為要有工作給她做,也要負擔得起。」、「( 問:目前是由何人接任原告的工作? )答:目前原告在新竹縣果菜市場的工作由徐銘陽、主任李筱華、吳振川,在被告農會有機蔬菜則由魏子豪、許雅婷處理。」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則被告認其已無職缺得雇用原告,尚非無據。

況被告另辯稱農會今年度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收益欠佳,比去年減少收益1,934,371 元,故原告請求增加員額顯有困難,且被告每年雖有盈餘,均需依法定比例提撥公積等,而且專款專用,不是用來支應人事費用,且以會計的角度而言,薪資費用屬於損益表的費用類科目,而累積盈餘屬於資產負債表的權益類科目,兩者分屬不同報表,不同性質的科目難以互相抵用,自應以收益可以負擔的範圍內來配置人力等情,亦提出109年度與108年度比較大額收益項目減少差異統計、新竹縣農會103年至109年8 月經濟事業營收及收益統計表為憑(詳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9頁),應認被告上開主張,亦非無據。故被告於109 年3月5日雖認原告勞動契約屆期,於30日前通知原告契約到期日為 109年4月18日止,請原告辦理離職手續(詳本院卷第99頁 ),雖認誤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惟因被告已有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在原告於被告工作之業務已由考試錄取人員接任,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及被告於109 年度業務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應認被告對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於法有據,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既屬無據,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3 萬元,並加計各自每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