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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高舒涵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呂學政被 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則以後開情詞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受雇勞工,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在被告工作場所跌倒,延醫後發現自己有孕在身,經醫生評估有先兆性流產,需安胎兩週,在家完全臥床休息(指竹仁診所,第1 件109 年2 月28日診斷書),惟雇主知情後非但未體諒,反而歧視孕婦,於同年4 月先是引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云云而解雇原告,次(5)月調解時又說是COVID-19疫情,並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組織縮編云云作為解雇事由,其實這兩點事由根本風馬牛不相及,被告既無業務性質變更,又無組織縮編,實則本件雇主所為就是歧視孕婦,片面拿印製好的離職單給孕婦簽署,施壓孕婦之不法解雇,其情節甚為明顯,案經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9 年8 月18日審定結果為懷孕歧視成立,本件原告於懷孕期間遭受歧視,身心受創且影響生活經濟來源,自可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26、2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合理之賠償等語,據此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原告懷孕期間之調職,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的,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單,而被告也接受原告之離職申請並給付資遣費,原告於離職後也向勞動部申請失業補助,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等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調取失業給付申請案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

(一)本院卷第17~43頁勞資爭議案卷形式真正,兩造並不爭執。

(二)本院卷第47~49頁新竹縣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形式真正,兩造並不爭執。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同上卷頁)

(一)被告堅持兩造是合法終止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第103 頁),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照性平法規定,請求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8 ~10頁、第66~67頁),是否可取?

六、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經本院聽取兩造意見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原告為77年次之女性,碩士學歷,具文書處理專長,受雇被告,最後職稱為視覺整合部行政專員,截至被告向新竹縣政府桃竹苗分署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資遣事由通報資遣為止,年資約4 年,有通報名冊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上開通報名冊係被告製作,其上蓋有被告大小章,其中「員工離職日期」欄位以電腦打字記載「109/04/22 」,經手寫更正為「更改離職日期109/5/12」並加蓋被告小章(指負責人張秀琴印文),再經本院對照被告出具供勞工申請失業給付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當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離職日期為109 年4 月22日,離職原因則同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35頁),併參訴外人即被告副理梁雅國(下逕稱其姓名梁雅國)於10

9 年6 月22日接受新竹縣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調查時稱:原告109 年2 月21日至3 月23日請假期間,公司主管考量原告身體狀況而調整原告職務,調動前之原工作係由其他部門同事兼任,後因疫情影響業務緊縮工作量減少,故原告調整後之工作職位,現在已經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全然未提及所謂原告自請離職並經被告接受乙情,卻見原告懷孕前之原工作崗位,已由其他同仁兼任,而安胎後之新工作崗位不見了,職位通常是俗云口語之「一個蘿蔔一個坑」,看起來原告是回不去了,而且應該是被告有意如此安排所致。此故,本件應再進一步檢視,上述安胎後之新工作崗位,是否果如梁雅國所言,該新工作職位現在已經不存在,原因出在疫情影響,導致業務緊縮工作量減少所致?然經本院遍查全卷結果,被告斯時解雇人員僅僅係原告1 人(見本院卷第34、48頁),無從認定梁雅國所述為真,故本件依照兩造說明及舉證程度,應認原告主張雇主歧視孕婦,先、後引用不同勞基法條款,兩種不相干又不實在之版本,作為資方發動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是為非法解雇乙情,應屬可採,反之,被告抗辯原告自請離職經被告接受云云乙節,則係不可信之第三種續版,洵不足取。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見。

再依民法第93條、第94條對話意思表示與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其效力。茲被告雖以原告領有資遣費、失業給付等等情詞資為抗辯,然該等領款事實設若為真,亦非可資等同比擬視為離職之對話或非對話意思表示,此節除了上述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與通報資遣事由,離職事由均一致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此外,復有原告診斷證明書(指竹仁診所,第2 件109 年3 月25日診斷書)經醫囑:自109 年3 月25日起,在家完全臥床,安胎,二星期,無法排除子宮內血塊是因為跌倒意外所產生之後遺症,請務必嚴密定期門診追蹤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呂學政於本院109 年9 月25日審理時稱:4 月22日那天是公司拿出先印製好的離職證明書,叫我太太簽,要資遣我太太,不是我太太要離職,我太太一直哭,其實被告知道我太太懷孕,就小動作不斷,所以我請我太太先穩定情緒,離開公司(見本院卷第53~54頁筆錄)、於本院109 年10月30日審理時稱:我太太10月16日剛生,在家由我姑姑幫忙坐月子,我們家每月有房貸2 萬5,000 元要繳,我月入5 萬元,我太太本來月入3 萬2,000 元,如果不加上小朋友的話,本來夫妻倆生活剛剛好,這是我們第1 個孩子,我太太沒收入,之後我們一家三口生活會很緊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可信原告係弱勢勞工,於109 年4月22日簽署離職文件,同日辦理移交(見本院卷第60頁各欄位經手人員簽名及其日期與時間,係4 月22日上、下午,一日內完成),抑或兼有領具款項(見本院卷第33頁),仍係前開認定資方對勞方懷孕歧視所致,殆無存在任何可能係懷孕初期、中期之原告,於首胎不穩但仍渴求子女以求建構圓滿家庭之際,無故萌生離職意願、自斷家計生路,基此,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而被告請求法院向勞動部函查原告持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失業補助(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無此項調查之必要。綜此:本件原告以被告非法解雇為由,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原告一併求為賠償本、息,經核被告所為係懷孕歧視,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故原告本項請求給付,合於性平法第26條、第29條前段、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審酌被告剝奪原告人格權、工作權,其情節重大,未能體恤原告平素辛勞及貢獻,且該不利益之對待造成原告於懷孕期間身心、生活與家計經濟來源深受影響之痛苦程度,兼衡當事人年資、學歷、經歷與兩造財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69、70頁),認原告求為賠償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屬適當且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同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2,982 元(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212 萬元計算,參本院民國109 年

7 月7 日109 年度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正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12~13頁),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