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莊棛村被 告 陳勝億即光榮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光榮自助餐店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前於109年4月28日與光榮自助餐店長即訴外人謝瑞珠發生爭執,謝瑞珠以「神經病」、「川子瘋了」等語辱罵原告,就謝瑞珠之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已向警方報案,謝瑞珠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心理產生陰影,然因被告勸說,原告始同意留下繼續工作。詎料,於109年6月15日因廚房內其他員工作勢毆打原告,原告遂跑進廚房找該名員工,謝瑞珠之子即訴外人李秉橙見狀即用手勢指著原告並指責原告為何跑進廚房,當時謝瑞珠雖未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然因李秉橙與被告電話聯絡並將上情通知被告後,被告乃於電話中授權李秉橙全權處理,李秉橙即當場要原告東西收一收可以走了,而無預警解僱原告,謝瑞珠並恐嚇原告稱「通常得罪我們的人,出去結果都會不好」等語,原告就謝瑞珠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乙事,已對謝瑞珠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告訴,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可至其所經營之其他分店工作,然因原告已對謝瑞珠提起刑事告訴,已不適合再繼續工作。是以被告既於109年6月15日當天授權李秉橙無預警解雇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50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11,666元,並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5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1,666元;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勞動調解程序到場辯稱:伊於109年6月15日並未授權李秉橙解雇原告,伊僅授權謝瑞珠處理員工即原告與其他員工吵架之事,伊於當天及同月16、17、19日,即有分別以電話或LINE方式,告知原告要其繼續受雇,如不願在伊位於新竹市○○路00號此家自助餐店(下稱系爭店)工作,伊可以將原告調到伊轄下之別家分店工作,是原告自己不願意,稱其已對謝瑞珠提起刑事之告訴,不願回原工作崗位等語,是伊並無解雇原告,而係原告自己不願繼續受雇,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店工作,約定原告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19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授權謝瑞珠之子李秉橙無預警解僱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當天,有無授權李秉橙代為解雇原告?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被告方面之解雇原告抑或因原告方面之自行離職而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規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當天授權李秉橙代被告解雇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開庭時陳稱:
6月15日當天我不是自願要離開,是被告授權給李秉橙好像是我們自助餐店主任處理我跟員工之間的誤會摩擦的事情,是早上發生的事,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下午再處理,下午時,突然李秉橙及謝瑞珠即店長說被告全權給我們處理,那我說我打給經理即被告,我就打給經理即被告,問他李秉橙說經理(即被告)你是不是全權要給他處理,被告在電話中並沒有講話,我跟經理說,你不來的話,我就要報警,被告有傳LINE給我,他認同報警,後來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當天,就原告在電話中詢問其是否全權授權李秉橙處理事情乙節,並未加以承認,反而僅是沈默未講話,則被告單純之沈默,已難認其有默示授權李秉橙全權處理與原告有關之事宜,包括原告所稱之解雇原告乙事。參以被告確於109年6月16日至19日之間,已數次分別以電話或LINE聯絡原告,請原告繼續受雇並回來工作,如原告不願在系爭店內工作,被告亦可將原告安排調到伊轄下別家分店工作,然係原告自己不願意,表示其已對謝瑞珠提起刑事告訴,不願再回原工作崗位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兩造於109年6月16日至7月9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63-67頁),並據原告於開庭時自承: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有叫伊回去工作,但因同月16、17日伊有去告謝瑞珠刑案,故伊認為伊不能再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憑,則倘被告有於109年6月15日當天,授權李秉橙代為被告片面解雇原告,何以被告又會有上開之舉措?是被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15日並無授權李秉橙代被告解雇原告,被告並無解雇原告之行為乙節,已非無據。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有授權李秉橙,於109年6月15日代被告解雇原告之事實,是其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被告方面之終止而消滅,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又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片面解雇原告並非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於109年7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即已向被告表示:…請資方給付資遣費17500元、預告工資11,66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本人…無法再回去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之調解紀錄影本),已徵原告已有單方面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表示。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伊不想要再回去被告處任職;109年6月15日之後,伊沒有回去上班,因為伊有告謝瑞珠妨害名譽,所以伊覺得如果伊回去上班,伊自己會有法律的問題;109年6月19日被告有叫伊回去沒錯,但因為16、17日伊有去告謝瑞珠刑案,所以伊認為伊不能再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44頁),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方面之終止而消滅之情,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之情,應不可採。
㈢、次按雇主依前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須發給勞工資遣費。而其中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雇主須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並依同法第16條第3條之規定發給預告期間工資。然查,本件被告並無解雇、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該當上開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列情形,且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方面自願(行)離職、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7,50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11,666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屬無據。
㈣、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4項固另有規定。惟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店之店長謝瑞珠,曾於109年4月28日以「神經病」、「川子瘋了」等語辱罵原告,於同年6月15日謝瑞珠並恐嚇原告表示:「通常得罪我們的人,出去結果都會不好」等語,然此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且經查謝瑞珠僅為被告之員工,並非其家屬,亦非代理人,此有原告告訴謝瑞珠妨害名譽等之偵查卷內,所附謝瑞珠及被告之身分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07號偵查卷第5、7、16-19頁),況就原告對謝瑞珠之上開刑案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謝瑞珠有上開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13341號對謝瑞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頁),準此,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既未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法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資遣費。
㈤、從而,本件被告並無解雇原告之行為,而係原告方面自願離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亦無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7,500元、預告期間工資11,666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應予判決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