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睿被 告 郭柏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為經濟部於民國71年5 月所制訂,乃希冀以優惠條件鼓勵所屬事業機構員工參加專案退休或資遣,縮減員額降低人事成本之同時,達到強化事業經營能力及提高經營績效之目的,該處理要點歷經數次修正,於82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其後於82年、83年、87年與90年雖皆有修正,惟與本案有關者為83年11月30日之修訂版本,合先敘明。依83年11月30日行政院修正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前項但書事項」;「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 (保險人 )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經濟部或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
(二)又被告已於87年2月1日奉核定辦理任職原告公司之專案資遣,領迄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7萬3,425 元,當下亦同意「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之內容並完成簽署,可見其對於83年11月30日行政院修正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中,關於領迄勞保補償金後再依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予以繳回之規定知之甚詳,並願意接受。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年4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913015050號函所示,被告於87年3月間即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給付),業經該局核付在案,且被告所領老年給付金額大於原告核發之補償金額,依83年11月30日行政院修正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以及被告同意簽署「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之意旨,被告理應繳回領迄之勞保補償金87萬3,425元。詎料,原告於109年4月8日及4 月29日分別去函被告,請其繳回領迄之勞保補償金87萬3,425 元,被告並未理會,亦未遵期繳回款項,原告遂於109年5月15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依支付命令給付原告87萬3,425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在原告公司退休時所有手續均係由原告公司辦理,被告並無允諾原告領取補償金於將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告情事,且被告亦無自行辦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事宜,均係原告公司在辦理有關被告退休手續,況原告本件請求權亦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1日奉核定辦理任職原告公司之專案資遣,領迄勞保補償金87萬3,425 元,並在「公勞保補償金切結書」內記載:「茲收到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依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83)人○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減裁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整,但所領之補償金於本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絕無異議;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特立此據。此致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等內容上簽署姓名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就其簽名之真實性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提案貳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1日參加專案精減方案離職,向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873,425元,並簽立上開切結書,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原告對於被告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而被告係於87年3 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給付),並經該局核付在案,亦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09年4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913015050 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債權,即因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原告自87年3 月間起,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7年3月15日起算15年,至102年3 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勞保局上開109年4月21日通知時,始知悉被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語,惟縱使原告於109年4月以前,因主觀上不知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不知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債權已可行使,依照前揭說明,亦屬事實上之障礙,消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係於109年5月25日始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因此,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勞保補償金,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7萬3,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