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陳士綱律師聲請人即破產監查人 楊保安會計師 住○○市○區○○○道0段000號 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就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經查,本件前經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擔任破產管理人之陳士綱律師,為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暨創所律師,具公司法、財經法相關學歷與專長,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選任陳士綱律師為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8年度破字第7號破產宣告裁定在卷可稽。然陳士綱律師受任為破產管理人後,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5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前科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係以管理破產財團為職務,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執行其職務,並負有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聲請召集債權人會議、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等責任,陳士綱律師既涉犯前開重大刑事案件,難期適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再者,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訴請破產管理人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64,966元,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以該報酬核係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為由駁回其訴,經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訴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後,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53-160頁),依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願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未涉及111年10月20日所定委任書之內容,可見該和解係針對108年9月6日委任契約報酬所成立之和解,依此可認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債權為20萬元,且僅為普通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破產管理人於111年11月1日陳報狀以上開給付報酬事件已成立和解,並簽立委任書同意以2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費用為由,製作111年10月12日分配表,分別將系爭債權在普通債權欄列分配金額為0(於備註欄記載同意不分配),及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39-151頁),嚴重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在案。本件破產案件原已達可進行分配,然因破產管理人經本院多次請其更正,仍製作錯誤之分配表,致破產程序進行遲滯,迄今仍未提出正確之分配表,致本件破產程序遲未能完成,為免破產管理人逕自領取報酬,且監查人亦曾陳報預估破產監查人報酬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二分之一(執破卷三第329頁),其間有連動關係,本院112年4月28日所為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之程序事項裁定,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