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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代 理 人 林姿伶律師

林芊影律師廖宜庭律師吳晉晞(兼送達代收人)債 權 人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代 理 人 尤曉貞債 權 人 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 表 人 蔡靜美會計師債 權 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繼承人債 權 人 李惠文即王燕群之繼承人債 權 人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繼承人債 權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上四債權人共同代理人 林敏債 權 人 復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翠芬上一債權人代 理 人 蔡寶對債 權 人 電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寶對債 權 人 陳柏辰上七債權人共同代理人 李玉娜債 權 人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eyed Paransun代 理 人 楊美霞債 權 人 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金代 理 人 陸義淋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破產監查人 楊保安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之分配表准予認可。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燕群繼承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電通工程有限公司、陳柏辰、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分配方式協商完畢,現已得進行分配破產財圑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核,截至民國(下同)114年6月21日為止,在破產管理人專戶內有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800,733元,其中,1,000元為破產管理人於111年間為辦理變更公司營業地址之規費代墊款,後因故不能辦理,故台北市商業處始將申請費退還予破產管理人,故此款項應予扣除,是第一階段可分配之總金額為4,799,733元(計算式:現金80,051元+兆豐銀行存款36元+華南銀行存款89元《存款總額為119元,須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國稅局退稅支票4,649,655元+活息69,902元=4,799,733元)。經扣除破產財團之費用486,499元(計算式:破產聲請費用2,000元+因破產管理人委任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所處理破產宣告、解散登記等相關事宜,因委任費用涉訟,破產管理人委任律師應訴,共計支出律師費180,000元+監查人報酬150,000元+破產管理人報酬150,000元+郵務費2,999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告費1,500=486,499元)。破產財團4,799,733元扣除第一次分配金額2,339,164元及破產財團費用486,499元後,餘有1,974,070元可供分配,並依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專戶封面及最新餘額明細影本、破產管理人繳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破抗字第3號費用之收據影本、114年8月20日之債權分配表等件可憑。

四、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經破產管理人將全部債權及債務、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統整、清查後全部作分配,經細閱檢視破產管理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破產債權分配表,所載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與本院111年12月8日第六次債權人會議紀錄之分配方案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請各破產債權人提供領款銀行帳戶資料予破產管理人,使其儘速進行後續實際撥款入帳作業,爰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