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培仁代 理 人 吳晉晞(兼送達代收人)債 權 人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代 理 人 尤曉貞債 權 人 華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 表 人 蔡靜美會計師債 權 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繼承人債 權 人 李惠文即王燕群之繼承人債 權 人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繼承人債 權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上四債權人共同代理人 林敏債 權 人 復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翠芬上一債權人代 理 人 蔡寶對債 權 人 電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寶對債 權 人 陳柏辰上七債權人共同代理人 李玉娜債 權 人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eyed Paransun代 理 人 楊美霞債 權 人 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金代 理 人 陸義淋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破產監查人 楊保安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聲請認可破產管理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之追加分配表准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破產法第1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39 條第2至3項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前已依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7日裁定認可並公告之第一、二次分配表分配完畢,惟聲請人至彰化銀行辦理結清時,經銀行承辦人員查詢破產專戶尚有利息新臺幣(下同)11,869元,並告知因無結餘將不再增加利息,故具狀聲請第三次分配,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認可,惟聲請人至彰化銀行進行第三次分配之匯款作業時,復經彰化銀行承辦人員告知破產專戶內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今仍持續產生利息,破產專戶扣除第三次分配金額,增加利息款項109元(計算式:存摺餘額11,962+結清時之利息16元-第三次分配金額11,869元=109元)可供追加分配,現破產專戶內至115年3月2日止之剩餘款項共11,978元(計算式:存摺餘額11,962+結清時之利息16元=11,978元),已於115年3月2日盡數提領並由聲請人保管中,扣除第三次分配金額,增加之利息款項109元,並就該筆餘額作成第四次分配表,惟因數額較小,爰依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計算後,向本院聲請許可追加分配即第四次分配,認可並公告如附件所示115年3月11日之追加分配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財團前依本院114年8月27日裁定認可並公告之第一、二次分配表,已於114年10月28日完成分配並匯款後,復有可供分配之財產11,869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認可,惟尚有餘額109元(計算式:11,962元+16元-11,869元=109元)尚未分配乙節,有破產管理人提出之115年3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存摺存款計息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是依前開破產法規定之說明,自應許可追加分配。又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115年3月11日製作之第四次分配表(陳報狀附件45)所載之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