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龍飛被 上 訴人 林巧柔
林佑新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鄧學鑫被 上 訴人 王秀玲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賀陳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 年度竹國小字第1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
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大陸地區之中山大學南方學院(下稱大陸中山大學),而被上訴人甲○○、乙○○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甲○○、乙○○2 人以未經查證之資訊向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報案,並投書於報章媒體,復以上開不實資訊向大陸中山大學投訴,致大陸中山大學查詢報章媒體所刊登之上開不實資訊後對上訴人為停職不續聘之處分,屬違反訴願法第97條第1 、2 項,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且被上訴人甲○○為心理諮商專業,竟聲稱因上訴人中性之言論感到恐懼及不舒服,有違民事審判之經驗法則。
(二)而被上訴人甲○○、乙○○向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報案後,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除未寄送到案通知書予上訴人,亦無視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應由臺南地區之警察局管轄此案,又上訴人位於國外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見此亦未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法第9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有違。
(三)又被上訴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對國際化教育之不作為,其教育學院之碩博士論文係用中文完成,英文能力令人質疑,致被上訴人甲○○誤認英文用詞「Dear」為性騷擾,有違行政機構之專業原則,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43號判決揭示之公益原則。
(四)另就大陸中山大學因不屬於教育部監管之學校,致上訴人無法就大陸中山大學所為上開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惟第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竟稱大陸中山大學為教育部所監管,可保障其訴願權及工作權等語,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上開理由即與事實不符,與訴願法第97條第1 、2 項、性騷擾防治法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言論自由部分之規定有違。
(五)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庭呈之教育部回函應屬密件,不得供法院以外之人審閱,然原審承審法官竟當庭將上開函文提示供被上訴人審閱,此與機密檔案管理辦法及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之規定相違。
(六)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第一審判決違反訴願法第97條第1 至3 項、性騷擾防治法、機密檔案管理辦法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平等權及言論自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043號判決等情,堪認其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且被上訴人甲○○為心理諮商專業,竟因上訴人中性之言論感到恐懼及不舒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聘任書、大陸中山大學網頁訊息(見原審卷第33、43、45頁),其中電子郵件內容謂:「親臺獨人士假冒充是女學生透過其父親…任意到派出所申訴…請校領導能洞悉其實情,支持立場親統一的台籍教師在海外的言論受到保障」等語,僅係向大陸地區學校校長表明其政治立場,並說明其受政治立場相反之人士打壓等情,另就聘任書及大陸中山大學網頁訊息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受聘於大陸中山大學,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甲○○、乙○○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又原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之言論是否造成被上訴人甲○○感到恐懼及不舒服等節為認定,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等違反法令之情事。是第一審判決認定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乙○○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乙情,係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無權管轄,且上訴人位於國外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云云。惟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6年8月2日受理姓名代號3468A10617號性騷擾申訴案件(見原審卷第383至385頁),經調查後將該調查結果通知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見原審卷第27頁),屬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5項規定行使職權調查後之結果,其行為本無不當。縱上訴人認上開調查結果,致生其遭受原工作單位予以停職不續聘之結果,亦不得歸責於係因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依法律規定行使職權之行為所致。是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僅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調查結果對於上訴人不利,即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即工作權,經核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華大學對國際化教育之不作為云云。惟查,上訴人迄至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就被上訴人清華大學教學之內容,及對於自該校畢業之畢業生所為之指謫,然被上訴人清華大學究係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迄至本件上訴審程序中均未見上訴人說明,是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清華大學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證明,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華大學賠償其損害,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亦不得指摘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另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大陸中山大學為教育部所監管,可保障其訴願權及工作權等語,該部分理由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遍觀第一審判決全文,其中並無記載如上訴人所述有關「第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稱大陸中山大學為教育部所監管,可保障其訴願權及工作權等語」,僅係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告(即上訴人)若因調查結果,遭教育部或學校解聘或不續聘,此亦因教育部、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所為處置,依大法官第702號解釋,亦屬合法並未侵害原告工作權」等語,衡諸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敘述,僅係說明上訴人若因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之調查結果而受教育部或學校依教師法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本與大法官第702號解釋無違等情,況上訴人是否確係因本事件之調查結果而遭大陸中山大學予以不續聘,卷內均無任何資料可以佐證,更遑論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訴願權保障之闡述,當然僅止於我國法權所及之處,是上訴人顯係就第一審判決理由敘述之文字及旨趣,容有誤會,尚難以此執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憑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承審法官將其庭呈之教育部回函提示予被上訴人並告以要旨,違反機密檔案管理辦法云云,惟是否提示證物予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程序上殊無任何不法之處。況上開回函係上訴人自行提出於新竹簡易庭作為原審之證物使用,亦與上訴人所謂機密檔案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機密檔案管理辦法之規定及旨趣,容有誤會。
(六)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性騷擾申訴應由臺南地區之警察局管轄此案,及上訴人位於國外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等語,復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對於受理前揭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之處分等事項,上訴人有何不服,或該等處分有何違反訴願法規定之處,均屬對行政處分不服而是否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範疇,尚非本件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所得審酌,是若上訴人對於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所為之調查結果有何不服之處,應由上訴人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非本院所得置喙,亦不得以此為由,遽指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