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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胡明義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周煙平訴訟代理人 周凱珍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之 108年10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輕判,陳俊男一人持木棍毆打代替陳江隆等九人槍頭重擊;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重大刑案卻以一般民事糾紛處理,含冤。

二、被告機關 97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僅就陳俊男持棍毆打原告乙節判賠新臺幣(下同)45,729元,濫權又違法;第二審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多加5,600元,打發乞丐,且代替陳江隆等九人槍頭重擊。

三、被告機關102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庭承審法院違法失職,傷害和票據乃九人持槍共同逞兇、搶奪,卻大案小辦,草率結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其後雖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惟高等法院仍以105年度上(一)字第4號仍判決上訴駁回。

四、被告機關106年度他字第 32號民事事件法官,利用職務濫權違法裁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06,200元。

五、是以,刑事不公,民事不義,加上行政迫害等扭曲事實,指鹿為馬,貪贓枉法。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16,191元【計算式:45,729元+5,600元+1,964,862元=2,016,191元】。

貳、被告則以:

一、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案件之承審法官,係基於起訴對人之效力及不告不理原則,而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即該案被告陳俊男是否有傷害犯行乙節進行審理,不包括未經起訴之訴外人陳江隆等人所涉之傷害、搶奪等犯行及陳俊男涉及之搶奪等犯行,並無原告所指之大案小辦、違法失職情事。又承審法官基於陳俊男坦承犯行,但未與原告和解等情狀,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其量刑實屬允當,且上開判決亦經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已在判決理由詳細說明量刑審酌之情狀,並無違法情形。是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承審法官有何違法裁判而侵害其權益,即隨意指責,顯非有理,被告自無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理。

二、原告前向陳俊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承審法官針對原告之請求項目,在 97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內詳細論述,其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該案兩造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之處或違法裁判。又該案判決除工作損失金額部分遭第二審廢棄外,其餘項目均經維持,亦足證明承審法官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三、原告另向陳江隆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承審法官就原告對陳俊男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陳江隆等人是否有與陳俊男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向渠等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等項,分別於102年度訴字第 610號判決內論述明確,其係依審理所得之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原告指稱之審判不公、貪贓枉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至該案之判決理由雖與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判決認定略有不同,此乃因該案上訴人陳志誠等人陸續於高院審理時方為時效抗辯所致。是以,原告徒因判決結果與個人預期不符,即認權利遭不法侵害,顯非有理。

四、原告於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時,因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許,而暫免繳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於訴訟終結後,承審法官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即以106年度他字第32號裁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106,200元,該份裁定已於理由中詳列各次訴訟程序應徵之裁判費,並無原告指摘之知法玩法、知法犯法之事。

五、又如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原告就前開訴訟之承審法官有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任何主張及舉證,即未具備國賠法第13條之特別要件,是其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理由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準此,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刑事庭法官承辦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案件,被告民事庭法官承辦97年度訴字第478號、102年度訴字第610號、106年度他字第32號事件時,違法失職,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對於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是依前揭說明,須被告承審法官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承辦法官有何因故意、過失或怠於處理系爭事件所指審判事項,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或承辦法官有何侵害原告之規定,而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16,191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