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永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9年度國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賠議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102、103、104、105、106年服刑於被告新竹監獄期間,遭被告不法獨居監禁,侵犯原告人格及再社會化權益,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請國賠,被告逾法定期限約200日怠惰不作為。原告係於起訴前受專業人員告知並查證無誤後始提出本件起訴,知悉受侵害在後,未逾越5年時效。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3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102年6月10日入新竹監獄後,尚有另案審理,長期借提他監,且陸續違背監獄紀律辦理違規,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被告於103年6月11日至106年9月25日將原告配住於勵新舍單人舍房,原告除違規考核期間,其教化、給養、醫療照護、接見通信等處遇未與一般受刑人區隔,並無不法或侵犯原告之人格及再社會化權益。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156條,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5項固規定「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依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原告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之事實為:「竹監103年5月1日至106年9月25日不法將請求權人獨居於違規舍」,惟斯時上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5項條文尚未施行,自不得以事後條文修正,即得推認被上訴人先前行為違法。再者,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
t of Prisoners,或稱為尼爾森.曼德拉規則)第44、45條,並非有關單獨監禁之規定;此外,原告未說明被上訴人先前單獨監禁行為,有何違反當時法定程序之不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