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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彭雲明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按被告實係於同月17日收到原告之書面請求書,見本院卷第277頁),嗣經被告機關於109年7月24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即該署決定書,並以109年9月8日竹檢永律109賠議2字第1099032413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該等公函及被告109年7月24日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機關之請求,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程序上已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因保安處分,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於105年9月26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助準字第3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發函予泰源技訓所,泰源技訓所乃於105年10月7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79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附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層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報請免予原告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被告於收受上開泰源技訓所函文及資料後,已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准許之內部簽核程序,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23款規定,檢察官本應於接受上開泰源技訓所函文及所附資料翌日起10日內處理之,卻因承辦書記官之延誤,壓住公文而故意拖延至106年2月14日,始發函予臺灣高等檢察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經該院於同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下稱系爭第48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聲請人之強制工作處分,該裁定於106年3月1日始確定,其作業流程長達6個月之久,惟依一般正常作業流程,上開准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約於105年11月1日應可完成,惟實際上卻於106年3月1日始確定,致原告多執行強制工作4個月,並使本刑延後執行,實有違誠信原則,亦已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2065號裁定),亦記載:被告無法說明為何其內部早已完成簽核之公文,卻拖延4個月之久始對外發文,此種公文無端稽延不利益,不應由受刑人即原告負擔等語。故本件有期徒刑執行指揮書之起算日應至少自105年11月1日起算,實際上卻係自106年3月1日起算,原告已因此多執行強制工作4個月,加上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原告之本刑原可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實際上卻遲至107年7月31日始執行完畢,原告因此亦多執行4月有期徒刑,可見被告所屬人員執行法定職務時,因不當稽延,致原告需多付出8個月(包含強制工作4個月及有期徒刑4個月)之人身自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益。又被告所屬承辦書記官,並非屬執行審判或追訴之職務,且其因上開行政作業有疏失,於109年1月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定予以記過一次,可見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權遭受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被告自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㈡、又原告為查明本件報請免予強制執行工作之作業流程究竟係何機關有押卷情形,先後於106年3月2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106年6月1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或被告聲明疑義,但均遭置之不理,嗣收到系爭2065號裁定後,始得知係被告有積壓公文之情形,故而向被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損害賠償,是本件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系爭2065號裁定日即107年6月29日起算2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泰源技訓所於105年10月7日函請被告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原告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被告檢陳上開函文,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鑒核是否聲請裁定免予原告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函稿,於105年10月14日經被告內部簽核完成,再於106年2月14日以竹檢貴則103執保86字第003935號函發出,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經該院以系爭第483號裁定原告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該裁定於106年3月1日確定,是本件執行指揮書,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日即106年3月1日起算有期徒刑之執行,故本件執行指揮書形式及實質上並無違法。

㈡、又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三章「保安處分之執行」第一節「強制工作」第二款「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執行」,僅規定若准予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執行者,應儘速辦理,並未規定辦理時限,可見被告人員就此之辦理,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系爭要點僅屬檢察機關內部有關辦案期限及其督導考核之準據,係適用於機關內部稽核管控一般公文,該要點亦未就逾越上開辦案期限時之效果有所規定,且本件係經由執行機關通知被告所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並非由執行機關或原告逕向檢察官聲請裁定,故無系爭要點第3點第23款之適用,何況亦無任何規範規定本件於被告內部函稿作成後,須於何時完成發文,故被告人員之遲發函文(公文),亦無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存在。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檢察官須依據執行機關函送之資料為事實之審核,確認符合相關要件後,始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由法院於審核聲請資料後,再諭知免予強制工作時,是否應納入因被告遲延發文對受刑人造成之不利益。故本件既係由執行機關通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最終仍須俟法院審核諭知「免予強制工作之起算日」,足認被告書記官之行政遲延發文,未必會衍生原告之民事損害,故認被告人員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再本件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系爭第48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日,即106年3月1日起算原告有期徒刑之執行,乃係於原告106年5月14日強制工作期滿日前,於106年3月1日即轉執行有期徒刑,並無超過強制工作期滿日之後,仍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情形,故被告機關人員之所為,合法性並無疑義。從而被告就本件聲請 免除原告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理,合於法律之規定,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06年3月2日聲明疑義狀中,已記載「…受處分人報請免除強制工作6個月才收到裁定,因關係受處分人法律受益權及人身自由,懇請鈞長釋明受處分人疑義,整個報請免除繼續執行流程,是否因人而異…」、其於106年4月18日刑事聲請狀,亦載稱「期以便訴訟救濟....為何貴院於106年2月17日才裁定,業如前述,基於人身自由及受益權,懇請鈞長准予聲請卷內資料,才能提起訴訟救濟…」、於106年5月18日刑事聲請狀,記載「…受刑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3 號刑事裁定(有人押卷)需要提起訴訟救濟…」、於其106年6月13日刑事聲請狀,記載「…需提起訴訟救濟..... 為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2月份才裁定,違反程序正義,及人身自由,將近6 個月時間,相信一般智識之人,會覺得得不合理,且一再表明整個流程有問題…」等語。是以縱使(假設語氣)被告人員遲延發出公文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惟應認原告於106年3月2日時,即知悉其受有聲請時程延宕此不利益即損害之事實,且原告於5月18日,亦已具狀載明「有人押卷需要提起訴訟救濟」等語,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2日時,即已知悉有本件之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此時即應開始起算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不以原告知悉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時,其時效才開始起算,則原告遲至108年7月15日始向被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因保安處分,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之後經法務部審核准予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並於105年9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助準字第3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發函予泰源技訓所,請該所檢附相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原告之強制工作,泰源技訓所乃於105年10月7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79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層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原告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被告於收受上開泰源技訓所之函文及資料經審核後,已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准許之內部簽核程序,惟係至106年2月14日,始以竹檢貴則103執保86字第3935號函,發函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函文後,並於同月1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經該院於同日以系爭第48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原告之強制工作處分,該裁定並於106年3月1日確定,而就原告之應執行刑之刑期,係從106年3月1日起算。

㈡、原告於收受系爭第483號裁定後,先後分別於106年3月2日、4月18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同年5月18日、6月13日向本件被告,具狀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狀,書狀內容如本院卷第261-275頁所載。

㈢、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承辦本件原告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程序之書記官,因不當積壓公文,貽誤公文,情節較重,經被告於109年1月間予以記過一次之懲處確定(本院卷第14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泰源技訓所於105年10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層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報請免予原告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內部簽核,嗣於106年2月14日始將該已簽核之函文發出予臺灣高等檢察署,其承辦書記官積壓公文之行為,是否係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受損?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若本件被告公務員之行為對原告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泰源技訓所於105年10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層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報請免予原告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內部簽核,嗣於106年2月14日始將該已簽核之函文發出予臺灣高等檢察署,其承辦書記官積壓公文之行為,是否係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受損?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系爭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下稱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就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報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之聲請,有押卷、積壓公文遲發之情形,致法院因此延後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造成其多執行4個月之強制工作,亦延後刑期之開始執行,屬故意違法侵害其人身自由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因保安處分,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之後經法務部依前述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核准予原告聲請免除強制,乃於105年9月26日函附相關資料,發函予泰源技訓所,請該所檢附相關表件等資料,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原告之強制工作,泰源技訓所即於105年10月7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被告層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原告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節,已如前述。依刑罰執行手冊第三章保安處分之執行章第一節強制工作第二款「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執行」之內容,已明訂「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執行者,依下列要點處理:一、對於執行機關所報資料詳加審核,如不合免除之規定,須將其原因函復執行機關,若准予聲請,則應儘速辦理,在聲請書受刑人姓名年籍下面並應記載執行機關名稱,以便刑庭送達裁定。」(見本院卷第91頁)。是由上開刑罰執行手冊要點之規定可知,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時,檢察官經審核後若認為應准許其聲請,應儘速辦理該聲請。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泰源技訓所105年10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790號函及所附資料,此有被告收受上開泰源技訓所函文之被告收狀章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保字第86號卷內),而被告就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經審查後,亦已於翌日即同年10月14日,經被告內部簽核完成,同意層轉高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機關所屬人員確有依上開刑罰執行手冊要點之規定,完成上開之內部簽核程序,然就後續之事宜,自亦應依上開刑罰執行手冊要點之規定,儘速辦理。雖上開刑罰執行手冊之要點規定,未明確規範檢察官於審核後,若認應准許該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聲請時,應於幾日內辦理完畢該聲請之事宜,惟於法務部所制定、公告實施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即系爭要點,其第3點第23款業已規定:「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檢察官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件發生之翌日起10日內處理之」,且因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得否免除繼續執行,依上開系爭條例及處遇規程之規定,均應由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以決定,並非由受保安處分人或執行機關逕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予以決定,可見原告主張上開要點第3點第23款所規範之事項,亦包括本件被告受理執行機關所報請其層轉高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原告強制工作之事宜乙節,即非無憑,此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第2065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向法務部函詢有關檢察機關人員,處理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內部作業流程有無管考時程規範後,已據法務部函轉臺灣高等檢察署回覆該院(略以):「檢察官辦理保安處分所陳報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署目前尚無統一之作業流程,主要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準用同法第40條等規定,審酌保安處分處所檢具之事證是否應予停止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工作。前揭案件之管考,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點第23款規定,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檢察官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件發生之翌日起10日內處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系爭2065號裁定第5頁),亦可為佐證。

然查,被告所屬人員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內部簽核後,並未再進行其他事項之處理,而其承辦之書記官卻未為後續作業將該公文發出,積壓該公文遲至106年2月14日始發函予高檢署,經高檢署收文後於同月17日即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該院即於同日,以系爭第2065號裁定免予原告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1日確定,致原告至該日始得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自該日起算其刑期之執行,已如前述。而揆以本件辦理原告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聲請裁定事宜,被告所屬承辦檢察官,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函文後,於翌日即已依法審核,認為符合條件而同意向法院聲請,並完成內部之簽核,當時原告所被審認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條件,於之後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發出系爭函文時亦無不同,再審酌高檢署於收到被告之函文後,經於同年2月1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後,該院即於同日進行裁定而予以准許,可見就此類之聲請事件,經檢察官先審核並准許而向法院聲請後,法院通常會儘快裁定處理,以避免因未及時裁定,影響到受處分人得獲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日期及權益。然就本件而言,被告所屬承辦書記官因積壓公文數個月始發出,且該書記官因此一「不當積壓公文,貽誤公文」之行為,亦遭到被告處以記小過之處分,已如前述,再對照系爭要點上開之規定,就此類聲請事件所要求之處理時程等情,可見被告所屬人員長達相當期間之積壓公文未發出,已有過失而不當延滯處理原告之免除保安處分執行聲請之程序,難認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並導致高檢署延後始收到其公文,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原告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時間亦因此遞延,而導致法院裁定及該裁定確定之時間亦均延後,致原告得獲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天數亦減少而受到影響。是被告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原告因此延後被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所受之類似或形同 多執行強制工作日數之自由權受到損害間,難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已非無據,被告主張其人員處理並無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亦未受有何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其人員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乙節,難謂有理。

㈡、若本件被告公務員之行為對原告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㈢可資參照)。且此從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特別僅規定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而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係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作不同之規定即明,是可知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係自知悉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開始起算,並非需併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之時為準。

2、查,原告於收受系爭第483號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裁定後,乃先後於106年3月2日、4月18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同年5月18日、6月13日向本件被告,具狀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狀,其中於106年3月2日所具狀之「刑事聲明疑義狀」,其內容記載:

「受處分人(即原告)於103年5月15日起執行強制工作於105年9月報請免除強制工作,時以(應係已)執行逾2年4月,然收到原裁定(即系爭第483號裁定)日期為106年2月17日,…相較前立委報假釋僅4天就放人,而一般同學有些一至二月,而受處分人報請免除強制工作6月才收到裁定。因關係受處分人,法律受益權及人身自由,懇請鈞長釋受處分人疑義,整個報請免除繼續執行流程,是否因人而異」等語;於106年4月18日所具之「刑事聲請狀」,其內容則為:「為聲請系爭第483號裁定卷內資料─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地檢署、貴院送達證明收受年月日,期以便訴訟救濟。…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彭雲明於103年5月15日起執行,經所方告知法務部於105年9月份報請免除,當時以(按應係已)執行2年4月,惟為何貴院106年2月17日才裁定,基於人身自由及受益權,懇請鈞長准予聲請卷內資料,才能提起訴訟救濟」;另於106年5月18所具之刑事聲請狀,則載稱:「為聲請索取系爭483號裁定卷內資料乙事。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二法務部、地檢署、台灣高等法院收受年月日日期即送達證書日期…因受刑人認為系爭第483號刑事裁定(有人押卷),而要提起訴訟救濟,因需釐清,故向貴署聲請(索取)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㊁法務部㊂地檢署㊃台灣高等法院收受年月日日期即送達證書日期,因有權利即有救濟…」;而106年6月13日所具之刑事聲請狀,係記載「…聲請人已經多次具狀聲請卷內資料,一再表明受刑人於105年9月份報請免除,為何台灣高等法院106年2月份才裁定,違反程序正義,及人身自由,將近6月時間,相信一般智識之人都會覺得很不合理,且一再表明整個流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75頁)。觀以原告上開之書狀內容,可認原告於書寫上開書狀當時,已知悉本件報請其免除強制工作裁定之作業流程發生異狀有所延誤,導致其延後收到系爭第483號裁定之事實,且原告應至遲於106年5月18日書寫上開之刑事聲請狀時,已知悉處理其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機關,有延宕辦理程序(即其所指有人押卷),始導致其獲裁定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時程延後,造成其需多執行部分期間之強制工作,而受有人身自由損害之事實。至原告當時之要求台灣高等法院及被告提供其該等資料,主要乃係要確定係何機關所造成之延誤。則依上開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說明,本件就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自原告於106年5月18日,知有上開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準,不以原告是否已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機關為必要,惟原告係於108年7月17日始向被告機關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有原告之請求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具狀,被告於同月17日始收到該請求書),是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業已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機關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因積壓系爭公文,致其之人身自由權利受到損害,對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固非無據,惟因原告此之請求權行使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02